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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9號、第2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狀袋貳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破壞之門鎖,分別係鑲在自動門或大門之上,而屬自動門或大門之一部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毀壞自動門或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自屬毀壞門窗竊盜之行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持用之螺絲起子,既可撬開大門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該當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同條款加重條件之變更,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建築臨時工,收入不一定,需扶養半癱瘓之岳母、身心障礙之小姨子及1名未成年之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網狀袋2個、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8、334號判決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9號
                                                第240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3日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達美樂
    餐廳外,徒手拉開該餐廳之自動門,使該自動門遭撬開、鎖
    頭遭破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店長乙○○,再進入該餐廳
    ,徒手翻找收銀機、抽屜等處,然未能發現財物後,旋即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嗣乙○○經保全通知門鎖遭破壞,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優昇文理補習班外,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乙把(已
    扣案),撬開該補習班之大門門鎖(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均
    未據告訴),再進入該補習班,持上開起子破壞櫃台之抽屜
    ,並竊取抽屜內由教師丙○○管領之網狀袋2個(內含新臺幣
    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丙○○發
    現上開大門遭破壞,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㈠。 3 告訴人即證人吳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㈡。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個人資料截圖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乙張 全部犯罪事實㈠。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乙紙、職務報告乙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9419號等起訴書乙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㈡。 ⑵被告於111年9月3日4時42分許,騎乘機車,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連城食堂餐廳行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1條第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毀損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
    告所犯前開毀損與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犯罪所
    得且皆未返還予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犯罪事實㈡使用之螺絲起
    子乙把(已扣案),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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