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世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18至4834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6、8至20,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如附表編號1至10、13、15至17、19、20宣告刑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世仁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10分」,更正為「40分」;㈥末行行末補充「嗣張世仁將前開香蕉以新臺幣400元變賣。」;㈦第5行「(價值1,500 元)」,補充為「(約16台斤,價值1,500元)」;㈩第3行「(價值1,000元)」,補充為「(約10台斤,價值1,000元)」;第3行「(價值400元,已發還)」,補充為「(約5 台斤,價值400元,已發還)」;第3行「蒜頭3袋(約10台 斤,價值1,100元,已發還1.48台斤)」,更正為「蒜頭數 袋(約10台斤,價值1,100元,已發還3袋共1.48台斤)」;第3行「短褲及內褲各1件、衣架2個」;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6、8至16、18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7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17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加重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犯罪手段方式亦有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附表編號7部分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 物合計約莫新臺幣1500元之值,事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該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 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19次竊行及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13人、被害人5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或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10、13、15、16、19、20竊得之物及編號17侵占之遺失物,除編號13 、17、20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之部分(蒜頭1.48台斤、零錢包1個、菸管、剪刀、火龍果15顆)外,餘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6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已將竊得之物 變賣新臺幣(下同)4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33503號卷第3頁背面),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1至14、18、20竊得之蒜頭1袋 、香蕉1袋、蒜頭1.48台斤、雞肉1隻、白色折疊式腳踏車1 台、火龍果15顆及編號17侵占之零錢包1個、菸管、剪刀, 已由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世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山藥拾根(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世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香蕉壹籃(值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世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香蕉壹籃(值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世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蒜頭壹袋(值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張世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泳衣壹件(值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張世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香蕉肆串及香菸壹包(值400元)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張世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蒜頭壹袋(值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張世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蒜頭參袋(值7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張世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蒜頭叁拾陸公斤(值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張世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蒜頭壹袋(值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世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世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世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蒜頭捌點伍貳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世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世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芒果貳箱(值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世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短褲及內褲各壹件、衣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世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樹懶吊飾壹個(值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世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世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蒜頭肆袋(值7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世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火龍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18號第4819號 第4820號 第4821號 第4822號 第4823號 第4824號 第4825號 第4826號 第4827號 第4828號 第4829號 第4830號 第4831號 第4832號 第4833號 第4834號 被 告 張世仁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8巷23弄口朱俊富之市場攤位,乘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朱俊富所有放置在攤位後方鐵皮倉庫內之山藥10根(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3月3日3時30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果子園水果店前,乘無人看 守之際,徒手拿取放置在上開水果店門口狄暐甯所有之香蕉1籃(價值9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3月15日5時19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經上開果子園水果店前,乘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拿取放置在上開果子園水果店門口狄暐甯所有之香蕉1籃(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1日23時57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乘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拿 取停放在上址之機車上蔡秀浪所有之蒜頭1袋(價值3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2日0時55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 返回上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乘無人看守之際,持放 置在該處之掃把勾取蔡秀浪掛放在該處冷氣架上之泳衣1件 (價值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2日1時30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乘無人看守之際,徒手 拿取康馨藝放置在該處之香蕉4串及香菸1包(價值共4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 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9日2時32分許,騎乘三輪自 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乘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 址1樓鐵門後,進入該址公寓樓梯間後,自該址3樓樓梯間鐵窗縫隙徒手拿取侯秀琴放置在該處陽台之蒜頭1袋(價值1,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10日4時30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乘無人看守之際,徒 手拿取郭彩華吊掛在該處遮雨棚上之蒜頭3袋(價值72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13日1時54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乘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拿取 黃怡瑄吊掛在該處之蒜頭數袋(約36公斤,價值6,0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 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18日11時6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後門前,乘無人看守 之際,徒手拿取洪進丁放置在該處之蒜頭1袋(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8日4時13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乘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拿取蘇 潮湖吊掛在牆上之蒜頭1袋(價值4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2時5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贊城水果行之倉庫前,乘無人看守之際, 徒手拿取葉漢宸放置在該處之香蕉1袋(價值625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離去。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5日12時29分許,騎乘三輪自行 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乘無人看守之際,徒 手拿取鄭李阿順放置在該處之蒜頭3袋(約10台斤,價值1,100元,已發還1.48台斤),得手後騎乘上開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7日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雞肉攤前,乘吳則毅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吳 則毅所有雞肉1隻(價值600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吳則毅發現雞肉遭竊而尾隨張世仁並報警,員警據報到場後,為警當場逮捕。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21日4時18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乘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拿取 林素鑾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之芒果2箱(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21日4時56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乘無人看守之際, 徒手拿取張永發晾曬在該處之短褲及內褲各1件(價值24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 於同年5月26日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公園 內,見賴子瀚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含菸管、剪刀、零錢200元、樹懶吊飾1個【價值200元】)遺忘在該處,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零錢包侵占入己。嗣賴子瀚返回上開公園找尋,發現張世仁在該處翻找其錢包,經賴子瀚索取後,僅返還上開零錢包、菸管、剪刀後即離去。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27日4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乘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拿取宋映磊停放在該處 之白色折疊式腳踏車1台(價值2,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離去。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6月5日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1樓前,乘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拿取李陳素 玲吊掛在該處後陽台之蒜頭4袋(價值72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6月13日5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贊城水果行前,見該處之冷凍庫未上鎖,乘無人 看守之際,徒手進入拿取苑若薇放置在冷凍庫內之火龍果2 箱(共16顆,價值1,200元,已發還15顆),得手後逃逸離 去。 二、案經朱俊富、狄暐甯、蘇潮湖、林素鑾、張永發、苑若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康馨藝、郭彩華、黃怡瑄、洪進丁、葉漢宸、吳則毅、賴子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㈠至、至、至之犯罪事實。 2.否認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 3.就犯罪事實坦承有撿拾錢包並拿取其內金錢之事實,惟以「伊是撿到的,對方過來伊就還了」等語置辯。 2 告訴人朱俊富、狄暐甯、康馨藝、郭彩華、黃怡瑄、洪進丁、蘇潮湖、葉漢宸、吳則毅、林素鑾、張永發、賴子瀚、苑若薇及被害人蔡秀浪、侯秀琴、鄭李阿順、宋映磊、李陳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各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6片暨截圖93張、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暨截圖1張、現場及被告照片25張 佐證上開各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代保管物品發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至、、扣得上開物品,並已分別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㈧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已全數返還被害 人,及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返還被害人外,就未返還被害 人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編號 被害人 偵查案號 1 一之㈠ 朱俊富(有提告) 112年度偵緝字第4818號(112年度偵字第33490號) 2 一之㈡、㈢ 狄暐甯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3號(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 3 一之㈣、㈤ 蔡秀浪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3504號) 4 一之㈥ 康馨藝(有提告) 112年度偵緝字第4819號(112年度偵字第33503號) 5 一之㈦ 侯秀琴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1號(112年度偵字第33539號) 6 一之㈧ 郭彩華(有提告)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2號(112年度偵字第34343號) 7 一之㈨ 黃怡瑄 (有提告)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97號) 8 一之㈩ 洪進丁 (有提告)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7號(112年度偵字第38098號) 9 一之 蘇潮湖 (有提告) 112年度偵緝字第4833號(112年度偵字第46441號) 10 一之 葉漢宸 (有提告)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5號(112年度偵字第38094號) 11 一之 鄭李阿順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9號(112年度偵字第41473號) 12 一之 吳則毅 (有提告) 112年度偵緝字第4830號(112年度偵字第42850號) 13 一之 林素鑾 (有提告)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00號) 14 一之 張永發 (有提告)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0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5號) 15 一之 賴子瀚 (有提告) 112年度偵緝字第4832號(112年度偵字第43004號) 16 一之 宋映磊 112年度偵緝字第4831號(112年度偵字第42990號) 17 一之 李陳素玲 112年度偵緝字第4834號(112年度偵字第47553號) 18 一之 苑若薇 (有提告)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0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