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宇、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94號、第5680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學府回收場」之記載更正為「原 型環保有限公司」、㈦第5行「NPL-○○○○」之記載更正為「MP L-○○○○」。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截圖86張」之記載 更正為「截圖92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㈣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7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變賣後做為日常生活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尚可,離婚,有3個小孩歸前妻扶養,入監前沒有工作之生活 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丁○○(即原型環保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甲 ○○(即鎰暉環保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2,00 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及犯罪事實欄一 、㈦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分別已與告訴人丁○○(即原型環保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甲○○(即鎰暉環保企業 社)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如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 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等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94號第56801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經撤銷假釋 而應執行殘刑3月10日;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共12次、4月共3次、5月1次、6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5次、2月共7次、4月1次、6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㈣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上揭㈠ 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續於同年月5日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11年11月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21日23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丁○○所經營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學府回收場,乘丁○○疏於看管之 際,拿取該回收場圍牆旁之人字梯,逾越牆垣,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紅銅60公斤(價值為1 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並將上開 紅銅變賣予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回收場,取得不法利益約6,000元。 ㈡於同年月25日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前往上開回收場,乘丁○○疏於看管之際 ,拿取該回收場圍牆旁之人字梯,逾越牆垣,徒手竊取丁○○ 所有之紅銅6包(約180公斤,價值為3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甲機車逃逸,並將上開紅銅變賣予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回收場,取得不法利益約3,000元。 ㈢於同年月27日2時29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上開回收場,乘丁 ○○疏於看管之際,拿取該回收場圍牆旁之人字梯,逾越牆垣 ,徒手竊取丁○○所有電線2綑(約30公斤,價值3,300元)、 紅銅1包(約30公斤,價值6,000元)、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甲機車逃逸,並將上開紅銅、電線變賣予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回收場,取得不法利益約3,000元。 ㈣於同年月29日9時57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上開回收場,乘丁 ○○疏於看管之際,拿取該回收場圍牆旁之人字梯,逾越牆垣 ,徒手竊取丁○○所有紅銅2包(約60公斤,價值1萬2,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甲機車逃逸,並將上開紅銅變賣予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回收場,取得不法利益約6,000元。 ㈤於同年月30日3時40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上開回收場,乘丁 ○○疏於看管之際,拿取該回收場圍牆旁之人字梯,逾越牆垣 ,徒手竊取丁○○所有紅銅6包(約108公斤,價值2萬1,6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甲機車逃逸,並將上開紅銅變賣予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回收場,取得不法利益約8,000元。 ㈥於同年2月3日2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前往上開回收場,乘丁○○疏於看管之 際,拿取該回收場圍牆旁之人字梯,逾越牆垣,徒手竊取丁○○所有青銅6包(約150公斤,價值1萬9,5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乙機車逃逸,並將上開青銅變賣予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回收場,取得不法利益約1萬2,000元。 ㈦與少年徐○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竊 盜罪嫌部分,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6日3時許,由乙○○騎乘乙機車、少年徐○維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丙機車),前 往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鎰暉環保企業 社之資源回收場,逾越牆垣,徒手竊取甲○○所有電線(價值 12萬元)、銅線(價值3萬2,400元),得手後分別騎乘乙機車、丙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電線、銅線變賣予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回收場,取得不法利益約2萬元。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上揭各次至上開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 2.坦承知悉少年徐○維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各次犯罪事實。 3 少年徐○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少年徐○維共同前往行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截圖8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上開各次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嫌(共7罪)。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數罪併罰。又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被告與少年徐○ 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與少年徐○維犯犯罪事實一之㈦加重竊盜罪嫌,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1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刑 事判決書、109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度 聲字第1495號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案均為竊盜案件,應均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紅銅、電線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並自承均已變賣並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