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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06號

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大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68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大川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大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完成設立登記,即擅自以捷昇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消費者誤判其履約負責能力及商業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68號
  被   告  張大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川明知捷昇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79年12月15日已撤銷公
    司登記,而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基
    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經營業務之犯意,於108年5月起向賴
    正昇繼受該公司實際經營(賴正昇涉犯公司法犯行,另為緩
    起訴之處分),以社群軟體臉書經營粉絲專頁「Mrd-捷昇國
    際有限公司」對外行銷,並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經
    營汽機車避震器改裝業務,嗣因本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5號
    竊盜案件偵辦中發覺捷昇國際有限公司並未申辦設立登記,
    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大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5月後,實際以捷昇國際有限公司對外經營,並以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Mrd-捷昇國際有限公司」對外行銷之事實。然辯稱:伊並當時從賴正昇接手公司時,並不知道該公司沒有作登記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正昇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興趣接手汽機車避震器改裝業務,因而於上開時間讓張大川沿用捷昇國際有限公司為名義,在網路對外經營之事實。 3 證人即黃坤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網路行銷捷昇國際有限公司,並以捷昇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出貨車輛避震器與林東緯之事實。 4 臉書粉絲專頁「捷昇國際有限公司」翻拍照片3張、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捷昇國際有限公司已於79年12月15日撤銷公司登記,被告張大川仍以捷昇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大川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
    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
    處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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