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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8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瓊如

藍光馨

吳翊涵

葉永青

陳寶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瓊如、藍光馨、吳翊涵、葉永青、陳寶蓮及綽號「阿正」、年籍不祥之男子各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前往巫麗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茵河歌坊消費,渠等於同年月13日零時11分許,於前開歌坊內,因債務糾紛衍生口角衝突,張瓊如、藍光馨、吳翊涵、葉永青及陳寶蓮竟基於傷害故意或犯意聯絡,以持酒瓶或徒手之方式,相互攻擊、毆打,各致渠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張瓊如、藍光馨、吳翊涵、葉永青、陳寶蓮等5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瓊如告訴被告吳翊涵、葉永青、陳寶蓮傷害、告訴人藍光馨告訴被告陳寶蓮傷害、告訴人吳翊涵告訴被告張瓊如、陳寶蓮傷害、告訴人陳寶蓮告訴被告張瓊如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瓊如、吳翊涵、葉永青、陳寶蓮、藍光馨等5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瓊如具狀撤回對被告吳翊涵、葉永青之告訴、告訴人吳翊涵撤回對張瓊如之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均及於被告陳寶蓮;告訴人藍光馨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寶蓮之告訴;陳寶蓮於偵查中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另被告藍光馨部分則未經任何人提出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張瓊如:右、左側手部、前臂挫傷併多處瘀青、腹壁挫傷及
   右眼角擦傷。
2、藍光馨:前胸壁近頸部、右側前臂及左腰繫挫擦傷併瘀青。
3、吳翊涵:頭皮鈍傷、頭皮及前額擦傷之初期照護。
4、陳寶蓮:左手臂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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