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瀛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瀛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瀛豪明知其所經營高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0樓,下稱高渥公司)、永逸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下稱永逸公司),並無 投資經營牙科醫療器材批發、設立牙醫診所直營事業、買賣房地產、租賃挖土機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107年6月22日期間,在桃園市、新北市中和區及林口區等地,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接續向劉佩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項目可有豐厚獲利,及投資事業需資金周轉等理由,向劉佩綺邀約投資或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約定給付劉佩綺如附表一所示之紅利,郭瀛豪並於上開邀約投資及借款過程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劉佩綺,用以擔保會依約返還上開投資款、借款並支付紅利,致劉佩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日期,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郭瀛豪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5萬元(詳細邀約投 資或借款項目、邀約投資或借款金額、約定紅利、交付日期、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郭瀛豪竟未依雙方投資及借款約定,運用上開款項,亦無交付財務報表及給付紅利、營利分配款,劉佩綺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劉佩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瀛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宜暉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215號卷【下稱他字第11215 號卷】第137至1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493號卷【下稱他字第4493號卷】第11至13頁、第245至246 頁);證人高奕翔(見他字第11215號卷第63至64頁、他字 第4493號卷第201至205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銀初(見他字第4493號卷第321至322頁)、陳勇霖(見他字第4493號卷第343至344頁)、李建邦(見他字第4493號卷第351至352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投資契約書3紙、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告訴人之國泰世華、新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各1紙、全方位e化牙醫診所投資計劃書、投資協議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高渥公司房地產經營企劃書、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切結書、投資簽收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見他字第11215號卷第9至54頁、他字第4493號卷第65至175頁)、證人黃銀初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他字第4493號卷第323至337頁)、被告之華信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他字第11215號卷第113至124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先後數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惟係本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虛偽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且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達475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其前 有因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素行 非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現金47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邀約投資或借款項目 邀約投資或借款金額(新臺幣) 約定紅利 交付日期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7月17日 以高渥公司擔任總經營管理公司,投資負責牙科醫療器材批發銷售及設立牙醫診所直營事業 100萬元 1.每月給付投資金額2.5%之紅利分配款。 2.每6個月回饋投資金額15%之營利分配款。 106年8月8日 匯款100萬元 2 106年8月17日 投資高渥公司之房地產經營相關業務 300萬元 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紅利分配款。 106年9月 15日 匯款150萬元 投資款300萬元,扣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事業應給付之投資紅利25萬元後,實際共給付275萬元。 106年9月 18日 匯款50萬 元 106年12月 14日 匯款75萬元 3 107年6月22日 投資永逸公司之購置挖土機出租予工程公司 30萬元 1.第1個月給付投資紅利5萬元。 2.第2個月返還本金30萬元及給付紅利5萬元,合計35萬元 。 3.第3個月起提撥挖土機租金收入3分之1予告訴人。 107年6月25日 委由高奕翔在南港公園旁交付現金30萬元 4 107年2月12日 投資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產業務,需購屋資金周轉 80萬元 107年2月22日即可歸還本金,並分配盈利20萬元。 107年2月12日 匯款70萬元 借款80萬元,扣減先前應給付投資紅利10萬元後,實際給付70萬元 。 實際給付金額合計為47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交付或本票簽發時間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7月17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6年7月16日) 郭瀛豪 CH0000000 107年7月1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6年7月16日) 100萬元 擔保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項目 2 107年2月12日 郭瀛豪 CH114551 107年2月22日 160萬元 擔保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項目 3 107年6月16日 郭瀛豪 CH596932 107年12月31日 470萬元 擔保返還投資款 4 107年6月16日 郭瀛豪 CH596933 107年12月31日 260萬元 擔保紅利給付 5 107年6月21日 郭瀛豪 CH596934 107年8月20日 35萬元 擔保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項目 6 107年6月21日 郭瀛豪 CH596935 107年7月20日 5萬元 擔保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