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兆鈞、倪梓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鈞 倪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70285、7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如附表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倪梓霖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倪梓霖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肆個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兆鈞、 倪梓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 「2至4」,更正為「1至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至8證據名稱欄「及偵訊」皆刪除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鄭兆鈞與賴正穎就本件各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被告鄭兆鈞附表編號5竊行尚 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 件附表編號5行竊地點欄「樹林區網球場停車場」,應正為 「板樹體育場網球停車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113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兆鈞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5 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倪梓霖可預見所故買之觸媒轉換器為贓物,仍予買受,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其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一定危害,被告2人所為皆無可取,兼衡告訴人5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及所買贓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鄭兆鈞就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兆鈞如 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及被告倪梓霖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兆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鄭兆鈞附表編號1至4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共計4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鄭兆鈞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下同)14,800元,此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 被告倪梓霖本件故買贓物觸媒轉換器4個,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倪梓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上開贓物變賣16,000元,此雖係被告犯後就所得贓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146號112年度偵字第65289號112年度偵字第70285號 112年度偵字第71950號 被 告 鄭兆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倪梓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鈞與賴正穎(另案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活動扳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停車場,推由鄭兆鈞持上開活動扳手,拆卸竊取停放於各該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800元】,並竊得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得手。得手後,則由賴正穎搭載鄭兆鈞駕駛上開車輛離去。鄭兆鈞嗣後並將該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以1個3,700元之價格轉售予倪梓霖獲利。 二、倪梓霖可預見鄭兆鈞所提供之觸媒轉換器非本人所有,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以上述價格,合計1萬4, 800元,向鄭兆鈞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等觸媒轉換器4個,再於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兆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倪梓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向被告鄭兆鈞購買觸媒轉換器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所購入者為贓物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正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兆鈞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1、告訴人呂孟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112年7月24日被告等人行竊BFB-6861號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3、路口監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遭竊事實。 5 1、告訴人毛政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176-G2號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遭竊事實。 6 1、告訴人蔡允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BHY-2282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遭竊事實。 7 1、告訴人潘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BFT-8075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遭竊事實。 8 1、告訴人廖旻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AKW-252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遭竊事實。 9 證人楊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鄭兆鈞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10 112年7月26日被告倪梓霖9458-VH號自用小客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被告倪梓霖之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被告倪梓霖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4,800元向被告鄭兆鈞購買觸媒轉換器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07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鄭兆鈞於112年7月26日有竊得第4個觸媒轉換器,亦即被告鄭兆鈞售予被告倪梓霖之4個觸媒轉換器均係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兆鈞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倪梓霖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鄭兆鈞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鄭兆鈞出售贓物、被告倪梓霖轉售贓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物品 備註 1 呂孟淵 112年7月24日2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70285號 2 毛政坤 112年7月26日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71950號 3 蔡允旭 112年7月26日7時1分至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永錡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65289號 4 潘俊彥 112年7月26日7時27分至7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私人土地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號 5 廖旻德 112年7月26日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區網球場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未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