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真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真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真滿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真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邱凡臻、江瑞榮詐取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詐得之款項,兼衡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2人,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07號被 告 葉真滿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真滿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豪韻企業社」之執 行長,明知並無為邱凡臻及江瑞榮投資地熱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間,向邱凡臻及江瑞榮佯稱可協助投資地熱案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葉真滿,嗣葉真滿未將上開投資款項交至地熱案之守善股份有限公司,邱凡臻及江瑞榮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凡臻、江瑞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真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稱有收取告訴人邱凡臻、江瑞榮之投資款項20萬元、5萬元,然未用在地熱案投資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凡臻及江瑞榮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向各訴人2人佯稱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會替其等投資地熱案,因而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將投資款項用在地熱案投資之事實。 3 證人即守善股份有限公司邱新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就地熱案僅投資過一次5萬元之事實。 4 地熱案文宣及協議書、匯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以地熱案投資之詐術訛騙告訴人2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真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邱凡臻及江瑞榮認被告葉真滿本案所為另涉犯背信罪嫌,惟查,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以如犯罪事實所載詐術訛騙告訴人2人,應以詐欺罪處斷乙節, 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背信罪名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關於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查,告訴人江瑞榮於偵詢中陳稱:【問:當時你投資地熱案時,被告有無跟你說投資報酬?】被告沒有特別說投資報酬的事等語,告訴人邱凡臻於偵詢中陳稱:【問:當時你投資地熱案時,被告有無跟你說投資報酬?】被告說是福報,因為地熱發電不會污染,可以賣給台電,看有多少收益再分給投資人等語,執此,尚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2人保證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等情,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投資款項時間 交付投資款項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凡臻 108年5月3日 匯款2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江瑞榮 108年9月間 現金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