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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真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真滿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真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邱凡臻、江瑞榮詐取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詐得之款項,兼衡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2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07號
  被   告 葉真滿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真滿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豪韻企業社」之執
    行長,明知並無為邱凡臻及江瑞榮投資地熱案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間,向邱凡臻及江瑞榮佯稱可協助投資地熱案云云,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投
    資款項交付葉真滿,嗣葉真滿未將上開投資款項交至地熱案
    之守善股份有限公司,邱凡臻及江瑞榮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凡臻、江瑞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真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稱有收取告訴人邱凡臻、江瑞榮之投資款項20萬元、5萬元,然未用在地熱案投資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凡臻及江瑞榮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向各訴人2人佯稱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會替其等投資地熱案,因而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將投資款項用在地熱案投資之事實。 3 證人即守善股份有限公司邱新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就地熱案僅投資過一次5萬元之事實。 4 地熱案文宣及協議書、匯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以地熱案投資之詐術訛騙告訴人2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真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邱凡臻及江瑞榮認被告葉真滿本案所為另涉犯背信
    罪嫌,惟查,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
    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如行
    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
    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
    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
    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以如
    犯罪事實所載詐術訛騙告訴人2人,應以詐欺罪處斷乙節,
    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背信罪名之餘地,惟
    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另,關於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涉有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查,告訴人江瑞榮於偵詢中
    陳稱:【問:當時你投資地熱案時,被告有無跟你說投資報
    酬?】被告沒有特別說投資報酬的事等語,告訴人邱凡臻於
    偵詢中陳稱:【問:當時你投資地熱案時,被告有無跟你說
    投資報酬?】被告說是福報,因為地熱發電不會污染,可以
    賣給台電,看有多少收益再分給投資人等語,執此,尚難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2人保證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等情,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想像
    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投資款項時間 交付投資款項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凡臻 108年5月3日 匯款2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江瑞榮 108年9月間 現金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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