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致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致凱(涉犯業務侵占、背信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美酒美早午餐酒館 」(下稱美酒美餐館)之實際負責人,並同時利用美酒美餐館經營無實體店面之尋秦記滷味、雞加酒餐酒坊之雲端廚房,係從事業務之人。王致凱於民國110年4月11日,邀約彭家弘、楊佳宜及彭茂霖參與投資美酒美餐館,並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後,收取出資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其中彭家弘出資15萬元,楊佳宜、彭茂霖分別出資30萬元。詎王致凱明知110年4月、5月、6月、7月之外送收入額並非均為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0年4月至同年7月期間,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軟體編輯之方式,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110年4月、5月、6月、7月雲端表格收支 明細表(下稱本案雲端收支明細表)外送收入欄位均登載為「0」元,而製作不實之本案雲端收支明細表電磁紀錄,再 將上開電磁紀錄上傳至雲端空間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內予彭家弘、楊佳宜、彭茂霖等股東觀覽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彭家弘、楊佳宜、彭茂霖等共同參與投資股東之權益。嗣彭家弘屢次要求王致凱提出會計帳冊原始憑證,均遭王致凱藉詞推託,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家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致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家弘、證人即同案被告馮雅倫、證人彭茂霖、林家榮、陳芃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美酒美餐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股權轉讓契約書、金額出資比例各1紙、本案雲端收支明細表列印、LINE群 組「板橋美酒美股東」對話紀錄截圖、foodpanda對帳單截 圖各1份、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富胖達(法) 字第1110316001號函暨所附對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製作之對帳單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5927號偵查卷第6至13、41至43、46至104-1、113至1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㈡被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本案雲端收支明細表電磁紀錄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數次於其製作之本案雲端收支明細表電磁紀錄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上傳電磁紀錄以行使,同時供多數股東觀覽,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論處。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虛偽登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進而行使,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有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已將其對美酒美餐館之一切權利與連同設備以25萬元轉讓與其他股東,有讓渡切結書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餐酒館、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