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韓秋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秋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秋明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秋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志明」之友人(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時24分至同日3時25分許,由A男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係韓秋 明委託不知情之葉嘉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13日向吉利貨車出租行承租)搭載韓秋明、「志明」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佳林國中警衛室後方空地, 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睿旭公司)所有置放在上址空地之PVC 80MM綠接地線1綑( 長4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其等3人再搭乘上開租賃小貨車離去,並將竊得之接地線變賣得 款1萬8,000元,由韓秋明、「志明」、A男朋分花用。嗣德 睿旭公司現場工程人員林信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睿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秋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信佑、證人葉嘉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警員職務報告書、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109頁至第125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 ㈡被告與「志明」、A男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訴字第1302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審訴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易字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訴字第1554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簡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至⑥ 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各罪與 本案罪名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竊盜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結夥三人以上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打石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與共犯「志明」、A男共同竊得上開接地線後,變賣得款1萬8,000元,每人各分得6,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與共犯「志明」、A男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