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哲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62號、第51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哲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至第10行所 載「接受上開3筆消費(後2筆消費僅為身分認證,未實際扣款)」,應更正為「接受上開3筆消費(後2筆消費僅為身分認證之用,均於系統授權試刷1元後,主動退款取消)」; 附表編號10補充「機車行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哲民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 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2.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3.又按持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未得告訴人鄭碧鳳之同意,持「鄭碧鳳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向萊爾富北縣樹太店便利商店店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又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而供人在網路遊戲中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以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4.是核被告蘇哲民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5.另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詐欺得利之犯意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6.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 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起訴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何以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說明理由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即可,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復盜刷竊得之信用卡詐取不法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信用卡制度運作之可靠性及信用性,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受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防火門工作、家中無人需仰賴其照顧(本院112年5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㈠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後背包 、藍色長皮夾、白色側背包、黑色零錢包各1個、現金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家樂福及愛買禮卷合計價值共5,000元(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行所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3,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⒐所示) ,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TheNorthFa ce綠色隨身包1個(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⒏所示),業經警 扣案而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昱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1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4000029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51201號偵查卷第28頁 、第29頁);另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於111年9時25分許、10時46分許,於Wemo scooter網站進行交易,所詐得之消費金額1元、1元,因僅作為身分認證之用,於系統授權試刷後,已主動退款取消,此有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威摩客字第1111202001號函暨附件退款說明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2月8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3011號函暨附件本案簽帳金融卡之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111年度偵字第47762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均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而無庸沒收。 ㈢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⒎、⒑「竊取物品」 欄所示各該次犯罪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疫苗小黃卡、簽帳金融卡、提款卡、信用卡、存摺、印章、備用鑰匙1支,雖亦均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等,惟審酌該等物品價值均非高,而皆屬個人專屬物品,證件、簽帳金融卡、提款卡、存摺、信用卡經掛失補發後,原證件、卡片即失其功用,疫苗小黃卡、印章、備用鑰匙1支則無法供被害人以外之人使 用,故若就被告竊得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是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前開證件、卡片、印章、備用鑰匙等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蘇哲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藍色長皮夾、白色側背包、黑色零錢包各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家樂福及愛買禮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蘇哲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蘇哲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62號111年度偵字第51201號 被 告 蘇哲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民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3時38分許,見新北市土城區峰廷街某 住宅(地址詳卷)大門未鎖,即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鄭○鳳(姓名詳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 ㈡蘇哲民於竊得鄭○鳳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110-****-** **-0645,卡號詳卷)後,於111年6月26日4時57分許、9時25分許、10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北縣樹太 店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持卡消費方式購買3,000元之遊戲點數 及於Wemo scooter網站進行交易(上開交易無須於簽帳單簽名),致玉山銀行、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及Wemo scooter特約 商店均誤認係鄭○鳳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該信用卡進行交易, 而陷於錯誤,接受上開3筆消費(後2筆消費僅為身分認證,未實際扣款)。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鄭○鳳、玉山銀行、上 開萊爾富便利商店、Wemo scooter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 ㈢蘇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16時許,見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地址詳卷)大門未鎖,即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嘉(姓名詳卷)放置於住處櫃子上TheN orthFace綠色隨身包(內含物見附表)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鄭○鳳、陳○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鳳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取及其玉山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鄭○鳳住所即新北市土城區峰廷街某住宅附近監視器影像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㈠時點有進入新北市土城區峰廷街某住宅(地址詳卷)行竊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嘉住所即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住宅附近監視器影像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㈢時點有進入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地址詳卷)行竊之事實。 6 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多次密集以相同手法盜刷告訴人上開玉山信用卡,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上開罪刑與 本案罪質並不相同、而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雖為累犯,然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被告一、㈠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一、㈡犯罪所得3,002元 、一、㈢本案犯罪所得金額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7、10所示物品,因均 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或遭竊須就原本卡片申請註銷或補發、掛失存摺及印鑑等,上開物品於遺失或遭竊後即失去功用,故如附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冠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價值 是否已經發還 是否聲請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47762號 1 黑色後背包1個 4,000元 未發還 V 2 藍色長皮夾 18,000元 V 3 現金2萬5,000元 2萬5,000元 V 4 家樂福及愛買禮卷 5,000元 V 5 白色側背包 390元 V 6 黑色零錢包 200元 V 7 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詳卷)、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及臺灣銀行(帳號詳卷)金融卡、存摺、印章 X X 111年度偵字第51201號 8 TheNorthFace綠色隨身包 已發還 9 現金2,000元 2,000元 未發還 V 10 身分證、健保卡、小黃卡、郵局及華南銀行提款卡、機車及汽車駕照、備用鑰匙1支 X 未發還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