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昱工程有限公司、游瑞坤、余孋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游瑞坤 被 告 余孋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張慶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8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坤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孋真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元沒收。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中昱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零肆佰陸拾伍元沒收。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中昱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新臺幣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中昱工程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沒收。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中昱工程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瑞坤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中昱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中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業務主管;余孋真為中昱公司實際負責人;中昱公司從事水泥及混凝土製造業。游瑞坤、余孋真明知中昱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之廠址從事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中昱公司之「預拌混擬土拌合程序」製程,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4批公 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汙染源,然游瑞坤、余孋真未取得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在中昱公司操作上開製程,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並於110年10月8日令中昱公司之預拌混擬土拌合程序停工,該裁處書並於裁處當日送達中昱公司,然游瑞坤、余孋真仍未遵行停工命令,仍自110年10月11日起, 令中昱公司員工在上址續行操作預拌混擬土拌合、裝料等製程作業,於110年10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 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派員查獲(中昱公司、游瑞坤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2439號,對被告中昱公司、游瑞坤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游瑞坤、余孋真於110年10月25日遭查獲後 ,另行起意,仍未遵行停工命令,自110年10月26日起令其 員工在上址續行操作預拌混擬土拌合、裝料等製程作業,於111年5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偕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持搜索票至中昱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昱公司業務部副總黃仲璋、中昱公司廠長蘇鴻儒、中昱公司員工陳雄政、中昱公司會計高玉如、中昱公司會計助理許珮貞、證人陳皓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10年7月15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蒐證照片、中昱公司預拌混凝土出貨單照片及中昱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901888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8日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10年10月25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蒐 證照片、預拌混擬土生產紀錄表翻拍照片及預拌混擬土送貨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439號緩起訴處分書、110年12月20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現場蒐證照片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11年1月25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蒐證照片、111年4月間中昱公司廠址蒐證照片、111年3月16日中昱公司之人力銀行刊登資訊、111年3月18日現場蒐證照片、111年3月18日、21日、24日、25日之中昱公司廠址空拍照片、111年5月11日搜索當日之照片、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5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6月2日環署督字第1111073672號函、中昱工程有限公司多月份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中昱公司報稅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34號刑事裁定、111年9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扣押現場照片、卷附扣押現場蒐證光碟、板信商業銀行111年9月6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8029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8409號函、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753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03424號函、聯 邦商業銀行111年9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52989號扣押 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可資為憑,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游瑞坤、余孋真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游瑞坤、余孋真分別為 被告中昱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中昱工 程有限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被告游瑞坤、余孋真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未遵守環保局所裁處之停工命令,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反覆從事操作預拌混凝土拌合、裝料等製程作業,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犯法益同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游瑞坤、中昱工程有限公司前於110年10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中昱公司之預拌混擬土拌合程序停工,惟未遵行停工命令,仍自110年10月11日起操作預拌混擬土拌合、 裝料等製程作業,於110年10月25日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派員查獲,是本案於111年5月11日再經查獲,屬前案查獲後再犯,顯屬犯意另起,本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游瑞坤、余孋真分別為被告中昱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逕行操作,復於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暨命停工後,無視停工禁令續為操作,所為無視公權力,並對空氣品質及民眾健康有所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游瑞坤、余孋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向主管機關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兼衡被告游瑞坤前已因中昱工程有限公司 未取得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惟未遵行停工命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游瑞坤、余孋真分別為被告中昱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衡酌中昱工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本案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被告中昱工程有限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中昱工程有限公司現金貨款新臺幣(下同)5萬7,800元及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34號裁 定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中昱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上開款項均屬被告中昱工程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中昱工程有限公司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未遵行預拌混擬土拌合程序停工命令 ,營業收入總額為48,767,910元之情,有該公司110年11 月1日至111年5月11日之綜合損益表(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 可證,仍操作預拌混擬土拌合、裝料等製程作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仍未遵行停工命令之行為,本身即係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操作預拌混擬土拌合、裝料等製程作業行為取得之營業收入即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依前開說明,並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自無須扣除生產過程中之相關必要成本費用(含原物料、人工費用、直接或間接之生產、製造費用等),是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8,835,995元(計算式:48,767,910元〈營業收入總額〉-57,800元〈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現金〉-3,245,854元〈已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 示之中昱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款項〉-6,612,536元〈係向國順預拌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 慶龍預拌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踴有限公司調料而來,非被告中昱工程有限公司所生產造成者,見本院卷第126頁〉-15,725元〈銷貨折讓,見本院 卷第145頁〉=38,835,99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中昱工程有限公司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中昱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攪拌作業槽體1部,中昱工程有限公司輸送帶1組,以及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34號裁定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貨車11輛,雖為供本案操作預拌混擬土拌合、裝料等製程作業所用,惟考量其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所有人謀生所需之工具,倘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21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僅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游瑞坤實行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111年5月11日搜索當日扣押之物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月報表隨身碟 1個 游瑞坤 2 110年10月至111年2月出貨單 5張 游瑞坤 3 110年12月至111年5月出貨單 6張 游瑞坤 4 111年5月11日出貨單 2張 游瑞坤 5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1件 游瑞坤 6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配比總表 1張 游瑞坤 7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游瑞坤 8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游瑞坤 9 錫岩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游瑞坤 10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現金貨款5萬7,800元 游瑞坤 11 游瑞坤獎金表 1件 游瑞坤 12 土地房屋租賃合約書 2本 游瑞坤 13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本 游瑞坤 14 游瑞坤所有之LG手機及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游瑞坤 15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多月份損益表 1張 游瑞坤 16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3張 游瑞坤 17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明細銷貨分類帳目 1份 游瑞坤 18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進貨明細分類帳目 1份 游瑞坤 19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攪拌作業槽體 1部 游瑞坤 交由中昱公司代保管 20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輸送帶 1組 游瑞坤 交由中昱公司代保管 21 余孋真之realmeX505G手機及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余孋真 附表二: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34號裁定扣押之物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保管人 扣押物所有人 備註 扣押車輛部分 1 KEJ-6678號自用大貨車 1輛 游瑞坤 中昱公司 扣押裁定附表編號16 2 KEJ-3806號自用大貨車 1輛 同上 同上 扣押裁定附表編號7 3 KEJ-3823號自用大貨車 1輛 同上 同上 扣押裁定附表編號8 4 KEJ-3825號自用大貨車 1輛 同上 同上 扣押裁定附表編號9 5 KEJ-3830號自用大貨車 1輛 同上 同上 扣押裁定附表編號10 6 KEJ-3909號自用大貨車 1輛 同上 同上 扣押裁定附表編號11 7 KEJ-3931號自用大貨車 1輛 同上 同上 扣押裁定附表編號13 8 KEJ-3999號自用大貨車 1輛 同上 同上 扣押裁定附表編號14 9 AGS-2351號自用小貨車 1輛 同上 同上 扣押裁定附表編號17 10 KEJ-6677號自用大貨車 1輛 同上 同上 扣押裁定附表編號15 11 KEJ-3913號自用大貨車 1輛 同上 同上 扣押裁定附表編號12 銀行存款部分 編號 帳戶號碼 實際扣押金額 協助扣押單位 帳戶所有人 備註 12 游瑞坤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3,561元 板信商業銀行 游瑞坤 扣押裁定附表編號1 13 游瑞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游瑞坤 扣押裁定附表編號2 14 中昱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92萬465元 第一商業銀行 中昱公司 扣押裁定附表編號3 15 中昱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4,515元 第一商業銀行 中昱公司 扣押裁定附表編號4 16 中昱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萬8,228元 聯邦商業銀行 中昱公司 扣押裁定附表編號5 17 中昱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646元 聯邦商業銀行 中昱公司 扣押裁定附表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