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鴻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1 、7582、8038、9232、9286、9783、9789、10219、11275、12936、13189、13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鴻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或告訴人、犯罪行為態樣等均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阿味、李來福、蔡欣妤、黃尚文、劉夢雪、王蕭美英、柯富元、李寶琴、林義祥、謝春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鴻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大約新臺幣(下同)100多元等語(見偵字第7221號卷第6頁),而告訴人劉阿味則 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有翻我的包包拿取,但不知道有多少錢,無法確定財損數量等語(見偵字卷第7221號卷第7頁反面)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實際竊得之財物數目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數額為現金100元,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2、就附表一編號3至13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1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附表一編號11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李寶琴,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65號、111 年度簡字第4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元;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聚寶盆1個;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竊得之公司遙控器1個、讀卡機1個、隨身包1個、現金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800元;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8,000元;就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7犯行所竊得之皮包1 個、現金1,500元、手機1支;就附表一編號8犯行所竊得之 皮包1個、現金8,000元、耳機1個、悠遊卡1張;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0犯行所竊得之隨身包1個、現金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竊得之長夾1個、現金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所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現金4,6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被害人、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竊得之駕照1張、健保卡1張、 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為附表一編號7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2串;為附表一編號8犯行所竊得之 健保卡3張、鑰匙1串、信用卡1張;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所竊得之三明治1個;為附表一編號10犯行所竊得之證件;為附 表一編號13犯行所竊得之信用卡7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等物,均未扣案,上開物品或係價值低微、或係經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非難性之物品,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1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雖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尋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寶琴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936號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劉阿味 111年10月13日1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中○○之劉阿味住處(地址詳卷) 見該處所大門未上鎖,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劉阿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張鴻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 蔣億璋 111年12月3日10時36分 新北市○○區○○街之蔣億璋住處(地址詳卷) 見該處所大門未上鎖,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蔣億璋所有之現金4,000元、聚寶盆1個(價值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張鴻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聚寶盆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 李來福 111年10月8日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沛商行 徒手竊取李來福所有之駕照1張、健保卡1張、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公司遙控器1個(價值500元)、讀卡機1個(價值200元)、隨身包1個(價值100元)、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張鴻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司遙控器壹個、讀卡機壹個、隨身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蔡欣妤 111年9月28日7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隆便當店 徒手竊取蔡欣妤所有之現金8,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張鴻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黃尚文 111年10月11日7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佰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徒手竊取黃尚文所有之現金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張鴻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 陳樹根 111年10月15日14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菜行 徒手竊取陳樹根所有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張鴻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 張洪香 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聖元王母公廟 徒手竊取張洪香所有之皮包1個、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2串、手機1支(價值共計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張鴻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 劉夢雪 111年10月16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陳Q黑砂糖剉冰店 徒手竊取劉夢雪所有之皮包1個、現金8,000元、健保卡3張、鑰匙1串、信用卡1張、耳機1個、悠遊卡1張(價值共計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張鴻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耳機壹個、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 王蕭美英 111年10月29日12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霸王紅面薑母鴨店 徒手竊取王蕭美英所有之現金4,000元、三明治1個(價值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張鴻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 柯富元 111年11月5日17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廠 徒手竊取柯富元所有之隨身包1個、現金2,000元、證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張鴻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 李寶琴 111年11月28日14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李寶琴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張鴻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 林義祥 111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蘆洲洗衣店 徒手竊取林義祥所有之長夾1個、現金3,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漏載長夾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張鴻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 謝春玲 111年11月24日12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廠 徒手竊取謝春玲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內含現金4,600元、信用卡7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價值共計約6,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張鴻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未標明份數者,均為1份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 編號 證據 卷證所在頁數 1 證人即告訴人劉阿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頁 2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 第18至21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 1 證人即被害人蔣億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頁 2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第6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582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李來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至7頁 2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第8至11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8038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頁 2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第7至10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黃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至5頁 2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第8至9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9783號卷 1 證人即被害人陳樹根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至7頁 2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第8至9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9789號卷 1 證人即被害人張洪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至7頁 2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 第9至12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劉夢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1頁 2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第14頁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王蕭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至13頁 2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第17至18頁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275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柯富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至10頁 2 證人李嘉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第11至12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第13至20頁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第21至24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936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至7頁 2 贓物認領保管單 第18頁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被告照片 第20至21頁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189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至7頁 2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 第8至12頁 (十三)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謝春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頁 2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第7至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