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室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室瑾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室瑾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室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室瑾於112 年5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業經修正,於民國111 年6 月8 日公布,同年11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40條之1 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一、違反第40條之1 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 三、審酌被告非法接受大陸地區公司提供之營運資金,而以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為前述大陸地區公司處理相關測試驗證、行銷、客戶服務等業務,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進行業務之管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促使其日後能尊重法治,深切反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該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指明。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 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之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40條之1 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 第2 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被 告 陳室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室瑾於民國107年7月3日,以其妻陳俞樺名義,設立杰華 特微電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之 ,下稱臺灣杰華特公司),至109年9月始變更自己為負責人,為臺灣杰華特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陳室瑾應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竟因臺灣杰華特公司營運不善,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於108年間,接受大陸地區之杰華特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浙江省杭州市○○區○○路00號創業大廈9層西,下稱杭 州杰華特公司)負責人周遜偉(大陸地區人士,英文名:ZHOUXUNWEI)以年薪美金10萬元之報酬聘用,而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同意杭州杰華特公司自108年4月29起至110年2月18日止,陸續透過美國VanKo LLC公司名義,匯入17筆美金 共計23萬1,448.9元至臺灣杰華特公司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臺灣杰華特國泰帳戶),實則供作杭州杰華特公司在臺從事業務之營運資金,復陸續聘用不知情之王聰榮及楊沛勳2人為臺灣杰華特公司員工,實際上則從事杭州 杰華特公司生產之電源管理 IC 測試驗證、業務行銷及客戶服務,並透過香港杰華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杰華特公 司)名義支付王聰榮、楊沛勳薪資,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營 利事業在臺灣進行業務活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室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俞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臺灣杰華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公司帳戶均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3 證人王聰榮、楊沛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聰榮、楊沛勳為臺灣杰華特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係負責推廣杭州杰華特公司電源IC產品與產品故障服務,若產品有問題,也是與杭州杰華特公司聯繫,臺灣杰華特公司係杭州杰華特公司之銷售端兼服務,且其等薪資均係自國外匯入(美金)。 4 臺灣杰華特公司歷史登記資料、臺灣杰華特公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央銀行外匯收入明細表節錄3紙、臺灣杰華特公司外匯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17張、香港杰華特公司匯款予被告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3張、香港杰華特公司匯款予王聰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10張、香港杰華特公司匯款予楊沛勳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8張、簡易進口明細、杰華特出口明細、杰華特內控建設社群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