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家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58、60745號、112年度偵字第1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治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 0日8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花翼瑪夾爆樂園」選物販賣機店,趁無 人之際,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店內由洪堂益管領之兌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撬開兌幣機後,竊取機臺內洪堂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嗣洪堂益經其他機臺主通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0時14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 前往禮頓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 「三峽學成停車場」,趁無人之際,持上開鐵撬破壞停車場內由陳連勝管領之自動繳費機臺之門鎖欲竊取機臺內之現金,致門鎖損壞不堪使用,惟因無法撬開機臺而未遂。嗣陳連勝經新光保全人員來電通知,發覺自動繳費機臺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2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 之際,徒手用力拉開關毅晞所管領擺設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之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關毅晞所有之現金共5百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關毅晞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堂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連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關毅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家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堂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0458號偵查卷第7至9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連勝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0745號偵 查卷第15至29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關毅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978號偵查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油壓剪、鐵撬,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係基於攜帶兇器行竊財物之單 一決意,以破壞自動繳費機臺上門鎖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 無法撬開機臺致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洪堂益、陳連勝、關毅晞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 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1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竊 得之現金5百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洪堂益、關毅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竊時所用之油壓剪、鐵撬各1支, 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該油壓剪、鐵撬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楊家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楊家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