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原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原嘉犯竊盜罪,共貳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管壹組及電風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原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5日7時51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禾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馨公司)空置之工廠,徒手竊取禾馨公司所有之塑膠管1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11年11月5日10時46分許,前往上開禾馨公司空置之工廠,徒手竊取禾馨公司所有之電風扇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張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偵緝字卷第20至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鐘明尉、證人陳凰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
(三)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25至 28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並參以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分別竊得之塑膠管1組、電風扇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