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政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雖於被告犯罪期間內之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其接續犯行既延至新法施行後之109年5月,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 號判決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非可取,參以其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陸續侵占之期間,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德公司)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然迄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 與維德公司達成和解,經維德公司於調解過程中表示願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惟被告迄今完全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且失去聯繫等情,業經告發人張宸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自難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而無再犯之虞,經衡酌上開情節,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7057元(計算式:510901+5000+1156=517057),係被告本件業 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雖與維德公司以598558元成立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7號被 告 王政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鎽前為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德公司)之職員,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起,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之向陽新村社區(以下均稱向陽新村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並以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為其負責業務項目之一。其於108年10月 至000年0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向陽新村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1萬901元、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費餘款5,000元、零用金1,156元陸續侵占入己。嗣於109年6月12日王政鎽離職後 ,經維德公司負責人張宸祐發覺上情,代墊遭侵占之上開款項與向陽新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告發王政鎽。 二、案經張宸祐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鎽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張宸祐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維德保全公司現任負責人彭金筠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曾於偵查中與維德公司達成調解允諾賠償,惟後續均未履行之事實。 4 向陽新村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維德公司之協議書、向陽新村社區公告、管理費明細表、向陽新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有侵占犯罪事實所述款項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 被告曾於偵查中與維德公司達成調解允諾賠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51萬7,05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