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翊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9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翊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國牛胸腹雪花火鍋肉片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52分」 應更正為「19時11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5月7日入監執行 完畢,復於112年間再犯詐欺、竊盜及搶奪等案件,而經起 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 美國牛胸腹雪花火鍋肉片2盒,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91號被 告 鄭翊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翊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仁愛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葉靜玫管領之冷藏美國牛胸腹雪花火鍋肉片2盒(價值共新臺幣350元),放入隨身包包內藏放得手,再持2個布丁前往櫃臺結帳,未將 包包內上開火鍋肉片取出結帳即行離去,引發防盜警鈴大響,見店員追往試圖攔阻,乃加速逃至店外而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該店店長葉靜玫調閱店 內監視錄影確認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靜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翊宏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商品放入包包、未就此等商品結帳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暨告訴人葉靜玫於警詢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⑴告訴人發現前揭商品遭竊之經過。 ⑵被告引發防盜警鈴時,經店員追出大喊試圖攔阻,被告乃加速逃離,事後亦無人回店內就該等商品補結帳,被告辯稱一時忘記結帳,事後有請人回來結帳乙節不實。 3 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店廢棄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王 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