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9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聖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聖宇輕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求刑略重,本院審酌後予以酌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94號
被 告 張聖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
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小益」,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小益」取得
前開門號後,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
路向舒果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舒果農公司)下訂購買如附
表所示商品,致其陷於錯誤,待詐騙集團以信用卡簽帳後,
即依約履行寄送商品至如附表所示地址,詎料詐騙集團竟於
收受商品後,並未付款,舒果農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舒果農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聖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0000000000門號係自己所使用,且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是自己使用上開門號,請LALAMOVE送達衣服之類的物品給他人,惟後改稱上開手機門號係自己提供予朋友「小益」以被告之上開手機門號訂購商品等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駱皓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之犯罪事實。 ㈢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訂單資料、信用卡交易資料、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 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交付之上開門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事實。另證明本案之訂單取件人聯絡門號係被告之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門號予他人而為本案犯行
,係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雖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不法犯罪集團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協助進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其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
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