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紫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紫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紫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傅紫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至111年9月擔任京江企業社櫃臺收銀員期間多次侵占貨款之行為,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江建樺經營之京江企業社,竟未能謹守分際,貪圖私利,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數額,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514號 被 告 傅紫閑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紫閑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受雇於 江建樺所獨資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京 江企業社,擔任櫃臺收銀員,負責客戶來店取貨、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傅紫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在交付客戶貨物並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未將全部款項交與京江企業社會計人員,而將部分款項據為己有,以此方式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91萬7,560元。 二、案經江建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紫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6、7月起至000年0月間,侵占京江企業社款項逾1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建樺於詢及偵查之指訴 ㈠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4時45分將客戶交付之款項藏放於個人抽屜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稱侵占款項共計191萬7,560元之事實。 3 被告自白書1紙 證明被告曾手寫其於110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侵占京江企業社款項共計191萬7,560元等文字之事實。 4 出貨單、京江企業社帳務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收取客戶款項後,自行於帳務系統將部分訂單「付款狀態」欄更改為已付款、歸檔,以規避查核之事實。 5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受雇於京江企業社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1日、23日將客戶交付之款項藏放於個人抽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1萬7,5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孫培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