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蕙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蕙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蕙雯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邵玫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臺灣兄弟檳榔店擔任員工,負責管理店內之零 用金及營收袋,並於每日清點結帳後,將零用金及營收袋暫放於抽屜內保管,嗣後再交與邵玫珍,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12時許,將當日營業額、零用金共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13,400元放入包包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郭蕙雯未於翌日將上開款項交付邵玫珍,且自行退出群組,邵玫珍無法與郭蕙雯取得聯繫,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案經邵玫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郭蕙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邵玫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上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3680號偵查卷第12、32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前曾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13,4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