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文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需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時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已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有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次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 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 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㈢再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亦有明定。查瓦特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公司設定登記,董事、監察人各1人,由被告擔任董事 長,有瓦特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9966號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為瓦特公司於公司法及商 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瓦特公司應收之股款於繳納登記後,不得任意由股東收回,竟於瓦特公司增資登記後,將股款陸續收回,非但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危害社會經濟之穩定,亦影響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另一間公司經營有問題,就用瓦特公司的錢去彌補虧損)、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公司負責人,及犯後承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另考量瓦特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及其母親2人,且被告已 於112年8月28日將股款補足至瓦特公司帳戶(見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111號卷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被證一存摺內頁影本),應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6萬元,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66號被 告 詹凱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16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16樓之6瓦特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瓦特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詹凱文以個人名義,自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瓦特公司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驗資帳戶),使其中之149萬5,000 元,作為股東入資之資金證明,以自己擔任瓦特公司之股東,使瓦特公司形式上符合收足股款之要求。詹凱文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沈昌葳製作瓦特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檢同不實之瓦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資料,附於瓦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瓦特公司已籌足資本額,而核准瓦特公司之增資登記。嗣驗資完成後,詹凱文即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自瓦特公司驗資帳戶中,各轉帳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瓦特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該150萬元轉出至詹凱文原帳戶內,以歸還詹凱文之出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瓦特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案金流流向圖、第一銀行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函文、瓦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瓦特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沈昌葳會計師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沈昌葳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係出於使瓦特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而為相關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