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慶豐、陳郁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豐 陳郁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8960號),嗣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慶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郁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慶豐、陳郁軒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從而,被告陳郁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 被告廖慶豐住處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之廢紙、廢紙箱、廢木板及裝潢保護膜等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路燈編號056654號)空地傾倒, 依前揭說明,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廖慶豐、陳郁軒與與同案被告吳靜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 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非法清除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固屬不該,然其等所清除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被告廖慶豐委託被告陳郁軒所載運之廢棄物為3至5袋裝,數量非鉅,又僅載運1趟,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 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另被告廖慶豐自共同被告吳靜怡處,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陳郁軒自被告 廖慶豐處,賺取500元之報酬,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亦不同。是綜觀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 未經許可任意清除廢棄物,其等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等行為自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主觀上之惡性非 鉅,且其等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並參以被告2人素行、手段、情節、被告廖慶豐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郁軒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3頁、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慶豐於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工資、 被告陳郁軒則於本案獲得500元報酬工資,分別屬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固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屬陳姿穎所有,業據被告廖慶豐於警訊供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1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71頁),且尚查無證據足認陳姿穎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車輛作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60號被 告 廖慶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郁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慶豐、陳郁軒、吳靜怡(義新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義新公司,另簽分偵辦)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業務,且其等均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吳靜怡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至28日間,以義新公司名義先向不知情之態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文泰,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4,下稱態設計公司)承攬新北市 五股區新五路3段15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清潔及裝修廢棄物 清運(下稱本案工程),嗣吳靜怡指派廖慶豐清運本案工程拆除過程產生之廢紙、廢紙箱、廢木板及裝潢保護膜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廖慶豐則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家中,再於111年7月11 日不詳時間,指派陳郁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清運本案廢棄物,陳郁軒則於111年7月11日晚間不詳時間,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路燈下(下稱本案地點),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 。廖慶豐因清運本案廢棄物自吳靜怡處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陳郁軒則自廖慶豐處獲得500元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慶豐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廖慶豐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仍受吳靜怡指派前往清運本案工程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因而領有2,000元報酬,並指派陳郁軒駕駛本案車輛清運本案廢棄物,並給予陳郁軒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郁軒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陳郁軒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仍受廖慶豐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清運本案廢棄物,並領取500元報酬,後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吳靜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廖慶豐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吳靜怡仍指派其清運本案工程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陳文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吳靜怡向態設計公司承包本案工程,而棄置於本案地點之廢棄物為本案工程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5 證人陳澤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棄置於本案地點之廢棄物為本案工程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 證明棄置於本案地點之廢棄物為本案工程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7 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清潔及裝修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書、義新環保有限公司登記表 證明義新公司代表人吳靜怡承攬本案工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慶豐、陳郁軒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廖慶豐、陳郁軒、吳靜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廖慶豐從事本 案犯行可自吳靜怡獲得報酬2,000元,陳郁軒從事本案犯行 可自廖慶豐處獲得報酬500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范孟珊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