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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玟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偵移調字第七六八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五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五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竟未能謹守分際,貪圖私利,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失,有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76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76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27萬1,163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26號
  被   告 甲○○(原名:何品瑩)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何品瑩)前為五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
    嶽公司)之員工,派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山
    水宮廷社區擔任總幹事,向山水宮廷社區收取服務費、受五
    嶽公司委託代收儒林世家社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服務費,均屬其業務內容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0日間,在新北市五股區之臺灣銀行
    內,將山水宮廷社區、儒林世家社區需支付五嶽公司之服務
    費用即新臺幣(下同)388,500元、153,795元提領出後,未
    將上開款項交回五嶽公司,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於110年1、2月間,受五嶽公司委託需支付城市科技清潔公司
    (下稱城市公司)清潔費共計55,800元,然向五嶽公司收取
    上開款項後,即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未支付城市公司,以
    此方式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㈢於110年9月至11月間,受五嶽公司改派駐至臺北市內湖區之
    大湖富邦社區擔任總幹事,竟收取該期間之管理費共計673,
    068元後,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大湖富邦社區,以此方式將此
    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五嶽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侵占款項列表1份、被告親筆悔過書、切結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上開3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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