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詠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34號、111年度偵字第57244號、112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財物及得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得之燙髮利益價值新臺幣(下同)2 ,96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得之洗、染、護髮利益價值3,358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詐得之G4髮膜、 彩漾髮膜、洗髮精及冰點洗髮精各1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㈣詐得之現金1,000元及瘦身衣1件、內衣3件、褲子3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莊詠絜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莊詠絜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莊詠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4髮膜、彩漾髮膜、洗髮精及冰點洗髮精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莊詠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瘦身衣壹件、內衣參件、褲子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34號111年度偵字第57244號112年度偵字第700號 被 告 莊詠絜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詠絜無支付之能力及意願,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5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日式威廉菜寮店」,向該店設計 師陳相如表示要燙髮,致陳相如陷於錯誤,為其燙髮(價值新臺幣【下同】2,960元),後莊詠絜藉故離去,並未支付上開費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1年6月27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日式威廉府中店」,向該店設計師張 淑娟表示要洗、染、護髮,致張淑娟陷於錯誤,為其洗、染、護髮(價值3,358元),後莊詠絜藉故離去,並未支付上開費用。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28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日式威廉京都店」,向該店設 計師葉釋鎂購買洗髮、護髮產品,致葉釋鎂陷於錯誤,交付G4髮膜、彩漾髮膜、洗髮精及冰點洗髮精各1瓶(價值3,880元,然當時該店有買一送一活動),後莊詠絜藉故離去,並未支付上開費用。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31日9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嬌點內衣百貨」,向該店店長陳純慧購 買瘦身衣、內衣、褲子等產品,致陳純慧陷於錯誤,交付瘦身衣1件、內衣3件、褲子3件(價值3,070元),另陳純慧請莊詠絜代為購買衣服時,莊詠絜並無代為購買衣服之意願及能力,竟仍向陳純慧收取1,000元,後莊詠絜藉故離去,並 未支付上開費用及交付代為購買之衣服。 二、案經陳相如、張淑娟、葉釋鎂及陳純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板橋分局、土城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詠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時、地為上開消費未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相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㈢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釋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純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6 證人李浩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13張(111年度偵字第57244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8 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帳單2張、家族資料卡1張、產品照片4張(111年度偵字第44234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㈡、㈢之事實。 9 告訴人陳純慧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700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嫌,就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