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勝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揚 林佳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3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佳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勝揚與林佳誼為夫妻。許勝揚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2樓「詠勝起重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負責保管行號之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林佳誼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主,先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道路救援費用保險、110年12月28日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道路救援A型保險。詎許勝 揚、林佳誼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發生道路救援事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勝揚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住處,以詠勝起重工程行名義製作「項目道路救援5C-0123、施工地點宜蘭縣蘇澳鎮大白山至新北板橋、時間12/14 01:30至05:00、起重費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備註大白山石礦運石道」等內容不實之請款聯收據1紙,交由林 佳誼於同年月16日,持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37號16樓 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新北分公司,並填具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後,連同上開不實請款聯收據一併提交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撥款3萬元至林佳誼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足生損害於第一產物保險公司。 (二)許勝揚於111年1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住處,以詠勝起重工程行名義製作「項目道路救援、施 工地點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道、時間1/2 04:00、起重費5萬7,000元」、「品名道路救援5C-0123、金額5萬7,000元」等內容不實之請款聯收據、單據各1紙,交由林佳誼於同年月4日,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三 重服務中心(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北市○○區○○路00號8、9樓之 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並填具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後,連同上開不實請款聯收據、單據一併提交與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撥款5萬元至林佳誼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足生損害於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嗣因上開保險公司發現異狀,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勝揚、林佳誼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昌毅、李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保單查詢回覆結果、汽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統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各1份、詠勝起重工程行110年12月14日請款聯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91至97頁、第105至123頁)。 (四)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保單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 行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詠勝起重工程行111年1月2日請款聯收據、單據各1紙(見偵字卷第135至139頁、第147至150頁、第157至18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許勝揚、林佳誼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勝揚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許勝揚、林佳誼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次所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2、被告2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係向不同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其申請時間及對象並非同一,自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自應認其等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共同 為上開犯行,其等所為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之意旨,對於保險制度之健全發展及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均有所妨害,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 籍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第 一產物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見偵字卷第271至272頁 )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 被告許勝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佳誼前於10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惟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存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遭詐騙之保險金額,堪認確有悔意,且告訴人等並表達宥恕之意,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各詐得保險 金3萬元、5萬元,固為其等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 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上開全數詐騙所得金額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 卷可稽,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2人持以行使之詠勝起重工程行請款聯收據、單據之 業務上不實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皆已持向保險公司行使而交付,即已非屬其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