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揚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98號、112年度偵字第5716號、第7618號、第11874號、第12678 號、第14358號、第17531號、第18419號、第18420號、第19567 號、第210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63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零錢約6,000元」部分,應更正為「零錢1,000元」。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所示「告訴人 阿德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阿德里」。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揚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㈩至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部分為2罪,共 12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輕型機車號牌後騎乘上路而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謝家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2罪、毀損罪1罪,共1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恣意以立可白塗改之毀損方式,變造所承租機車之號牌後騎車上路,以躲避警方之偵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各次所竊取 、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共犯謝家杰所竊得之海賊王系列公仔壹盒,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本來跟謝家杰說要拿去賣,但我沒有賣,後來捐給孤兒院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頁 背面),是上開犯罪所得當係由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㈦至㈧、㈩至部分所竊得之 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警方 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冠平、郭彥琛、被害人阿德里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874號卷第16頁;偵字第12678號卷第15頁;偵字第14358號卷第14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㈦至㈧、部分犯行所使用 之自備鑰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以前經營娃娃機店時所使用之鑰匙等語,足見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所變造之車牌號碼「EWE-5 803」號牌,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併同該機車歸 還予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有還車照片1張在 卷可佐(見偵字第5716號卷第13頁),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揚捷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系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揚捷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謝文郎遭竊部分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蔡宗揮遭竊部分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111年度偵字第58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5716號 112年度偵字第76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7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58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98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分別於下列時、地,基於下列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與謝家杰(所涉竊盜罪嫌,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8日8時許, 先由陳揚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家杰前 往新北市○○區○○○○00號范智凱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復由謝家 杰持自備之通用鑰匙開窗竊取上址娃娃機台內之海賊王系列公仔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並裝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得手後謝家杰隨即返回前揭汽車內,由陳揚捷駕車搭 載其離去。嗣范智凱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6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自備之通用鑰匙開啟巫星佑 所有娃娃機台內之零錢箱,並竊取零錢約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巫星佑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4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自備之通用鑰匙開啟林東志 所有娃娃機台內之零錢箱,並竊取零錢約5,000元,得手後 隨即駕車離去。嗣林東志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 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WE-5803」號(實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 娃機店,持自備之通用鑰匙開啟周冠平所有娃娃機台內之零錢箱,並竊取零錢約1,5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周 冠平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 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WE-5803」號(實際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夾 娃娃機店,持自備之通用鑰匙開啟郭彥琛所有娃娃機台內之零錢箱,並竊取零錢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 郭彥琛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4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樹林 區龍興街14巷口,下車後步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56巷9 號前,徒手竊取ADE RIANA(中文姓名:阿德里,下稱阿德 里,印尼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綠色自行車1台(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並將之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市場之路邊,再徒步返回上開汽車停放處,駕車離去。嗣阿德里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 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自備之通用鑰匙開 啟游智傑所有(未提告)娃娃機台內之零錢箱,並竊取零錢約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游智傑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 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WE-5803」號(實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持自備之通用鑰匙開啟魏敬倫所有娃娃機台內之零錢箱,並竊取零錢約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魏敬倫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㈨為逃避警方追緝,於111年10月27日2時19分許,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基於毀損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時19分起至7時5分止間某不詳時許,將原懸掛於上開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立可白塗改予以變造為「EWE-5803」號 車牌,供其駕駛為犯罪事實欄㈣、㈤、㈧所示犯行之用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 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店內許元 堂所管理之兌幣機,並竊取零錢約6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 離去。嗣許元堂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6 時許,向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分別於同日6時10分、6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中原路89號之夾娃娃 機店,以不詳方式開啟謝文郎所管理及蔡宗揮所有娃娃機台內之零錢箱,並各竊取零錢約7,000元、1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謝文郎、蔡宗揮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1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板 橋區滿平街110巷之停車格,嗣於同日14時許下車後,騎乘 停放於該處路邊無人看管之自行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16巷15號之夾娃娃機店,持自備之通用鑰匙開啟高立德所有娃娃機台內之零錢箱,並竊取零錢約6,000元,得手後步行 牽引上開自行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136巷10弄後方防火 巷內棄置,再徒步返回上開汽車停放處,駕車離去。嗣高立德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冠平、郭彥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阿德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游智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巫星佑、林東志、魏敬倫、許元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范智凱、謝文郎、蔡宗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立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卷) 1.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是我的客人,我只有他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語,嗣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並改稱:我是與謝家杰(另簽分偵辦)共同去竊取上開公仔,我不認識黎卿錦(另為不起訴處分),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帽T之人為謝家杰,我當時基於一種報復心態,在警詢時沒有如實陳述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人在桃園等語,嗣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等事實。 3.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4.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 5.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㈤之事實。 6.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㈥所載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14巷口停放後下車,惟辯稱:我沒有竊取上開自行車,我大約於凌晨12點至1點抵達上址,在那邊等客人,等到凌晨4點多快5點離開,但沒有載到客人等語之事實。 7.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㈦之事實。 8.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㈧之事實。 9.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㈨所載時、地,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將原懸掛於上開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予以塗改變造為「EWE-5803」號車牌並騎乘上路,惟辯稱:我還車的時候有把車牌改回來,因為我是用白色的絕緣膠帶黏貼等語之事實。 10.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㈩所載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81巷內停放,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㈩之犯行等事實。 11.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並自承先行變裝,再著手行竊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范智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家杰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錄影擷取畫面8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226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12月2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381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226號卷) 證明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3月28日5時26分許,有與謝家杰所持 用 之 行 動 電 話 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錄,且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8時1分許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新北市○○區○○○○000號7樓,與案發地點相近,足以佐證被告與謝家杰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共同竊取海賊王系列公仔1盒之事實。 4 告訴人巫星佑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錄影擷取畫面15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8598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東志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錄影擷取畫面15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618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6 告訴人周冠平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4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 7 告訴人郭彥琛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錄影擷取畫面20張、被竊財物照片2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8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之事實。 8 告訴人阿德里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錄影擷取畫面15張、被竊財物照片2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8號卷) 1.證明犯罪事實欄㈥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8日5時35分許,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14巷,與其所辯:我大約於凌晨12點至1點抵達上址,在那邊等客人,等到凌晨4點多快5點離開,但沒有載到客人等語不符之事實。 9 被害人游智傑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錄影擷取畫面36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1號卷) 1.證明犯罪事實欄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㈦所載時、地,所配戴之迷彩鴨舌帽及深色後背包,與犯罪事實欄㈥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特徵相符,足以佐證犯罪事實欄㈥之事實。 10 告訴人魏敬倫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錄影擷取畫面8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9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㈧之事實。 11 告訴代理人薛文淇於警詢時之指訴、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牌照影本各1份、還車照片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16號卷) 1.證明犯罪事實欄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辯:我還車的時候有把車牌改回來,因為我是用白色的絕緣膠帶黏貼等語與實情不符之事實。 3.佐證犯罪事實欄㈣、㈤、㈧之事實。 12 告訴人許元堂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錄影擷取畫面8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0號卷) 1.證明告訴人許元堂所管理兌幣機內之零錢,於犯罪事實欄㈩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2.證明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於犯罪事實欄㈩所示時間後之111年11月15日4時21分許,自犯罪事實欄㈩所示之娃娃機店徒步返回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隨即被告駕駛該車離去之事實。 13 告訴人謝文郎、蔡宗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文郎所管理及告訴人蔡宗揮所有娃娃機台內之零錢,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14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睿數位字第202212-008號函及附件一所示資料、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錄影擷取畫面26張、現場照片18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7號卷) 1.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1月2日6時許,向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15 告訴人高立德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錄影擷取畫面48張、現場照片2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098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及管理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㈧、㈩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㈨部分,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被告與謝家杰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至㈥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冠平、郭彥琛、阿德里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㈦至㈧ 、㈩至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3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