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4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德明知無實際交易而無貨物需代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送貨員先行代墊貨款予寄件人,待送達貨品時再向收件人收取貨款及運費之代墊貨款服務漏洞,一人分飾寄件人、收件人兩角,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6時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先以不知情簡瑞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9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為會員,並於110年10月5日16時許,登入上開「Lalamove」程式APP及該程式內之訊息對話,佯以 門號0000000000號為寄件人門號、取件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送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運送包裹內之商品為佛牌2面、需代墊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不實託運訂單,系統因而生成#000000-000000號之訂單編號(下稱本案訂單)。適送貨員趙立強見上開 訊息後,陷於錯誤允為承運,旋即於同日時,在新北市地區某處,接收本案訂單後,前往上開取件地點向黃冠德收取包裹1個,並交付代墊貨款1,500元予黃冠德。嗣因趙立強實際前往前開送件地址,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收件付款未果,始知受騙。案經趙立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志宏(即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於警詢中的證述;告訴人趙立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000000-000000號訂單截圖暨訂單資訊1份、告訴人趙立強與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函暨附件各1份、托運包裹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 之罪質種類同有詐欺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犯罪情節、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竟妄圖利用「LaLamove」之代墊制度,登入不實寄送貨品訊息,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代墊貨款,詐騙該外送平台之送貨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110 年間多有相同類型之詐欺犯行,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是木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