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療器材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春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12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林犯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竟意圖販賣、供應」,更正為「竟意圖供應」。 ⒉第5、6行「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補充為「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供應而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周波治療器屬管制之醫療器材,詎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或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意圖供應而由境外輸入本案貨品,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國人健康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又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扣案之周波治療器50個,雖係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非違禁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被 告 李春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林明知輸入醫療器材,須向我國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意圖販賣、供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112年2月5日,向大陸地區「深圳市铭煌达电子有限公 司」訂購低周波治療器50個,並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進口貨物「貼飾」49件(報單號碼:DX/12254E07YS號;主提單號碼:TZ0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DGTLL06556),惟實到貨物 為中國製低周波治療器50個,而以此方式自境外輸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淘寶網站上向「亮亮國際」,以每個25元之價格,購買按摩器50個,以TAIWAN PAY付款之事實。 2 1.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2月18日中普稽字第1121002639號函 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3.個案委任書 4.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 5.中國製低周波治療器照片4張 6.1018按摩貼說明書1份 7.被告陳報之照片2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5日,向大陸地區「深圳市铭煌达电子有限公司」訂購低周波治療器50個,並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臺中關報運進口貨物「貼飾」49件(報單號碼:DX/12254E07YS號;主提單號碼:TZ0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DGTLL06556),惟實到貨物為中國製低周波治療器50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醫療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