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明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將收銀機內所收取且保管之備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及代收款1,168元取出後」,應更正為「將收銀機內所收取 且保管之備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代收款1,668元取出後」、倒數第3行至第4行所載「進而詐得價值11萬元之利益」,應補充為「進而詐得免支付費用價值11萬元之不法利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傑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任職超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得免支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許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被告自111年4月9日5時16分至7時46分許,多次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別論處。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詐得免支付費用之利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112年8月8日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3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部分,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就此部分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部分,除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外,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其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部分,則雖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卻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條文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尚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併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8月1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是以其所為本案犯行,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四、沒收: 查:本案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款項2萬1,668元,及其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犯行,而取得免支付費用價值11萬元之利益,固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如附表所載),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許明傑願給付吳志華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11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17號被 告 許明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傑於民國111年4月間,擔任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重永店店員一職,負責收款、現金投庫、製作現金投庫紀錄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1年4月9 日0時至8時間當班間之某時,在上址,將收銀機內所收取且保管之備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代收款1,168元取出後,予以侵占入己;復操作「LIFE-ET」設備,列印繳款金額 分別為1萬元、1萬元之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代收款繳費單、繳款金額分別為1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及2萬元之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支付公司)代收款繳費單,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後,未收取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並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科技,進而詐得價值11萬元之利益。嗣吳志華於同日8時許發現店內備用金短少 ,經清查營收額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許明傑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華之證述、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萊爾富現金盤盈(虧)款明細表、代收交易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刷取剛谷公司、數支付公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並有侵占商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嫌。被告多次將實際上未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尚未歸還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竊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對他人之物破壞持有後再建立持有,始足當之。然查,上開儲值至被告博弈網站虛擬帳戶之點數,並未在萊爾富重永店內以商品形式販售,被告係如同一般前往超商繳付代收款之顧客,持繳費條碼至收銀台以刷條碼機感應讀取繳費憑證上之結帳條碼,則被告對於萊爾富重永店或萊爾富總公司代為墊付予博弈網站之款項,未曾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無破壞持有再建立持有關係,難認被告有何竊取他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惟此與前揭起訴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