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順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煌 林德興 曾敏源 廖盈瑩 上列被告等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524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煌、林德興、曾敏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盈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曾順煌係金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8樓,下稱金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德興為 金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股東,2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曾 敏源為曾順煌之子,為金工公司股東;廖盈瑩則係提供民間公司申請增貸變更登記所需資金之金主。曾順煌、林德興、曾敏源及廖盈瑩明知金工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間並無實際收足股款,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曾順煌向廖盈瑩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提供金工公司大小章、存摺 及曾敏源、林德興之帳戶存摺、印鑑作為擔保,廖盈瑩遂於110年5月11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出1,300萬元至曾敏源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200萬元至林德興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敏源、林德興再於同 日將上開款項轉入金工公司設於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充作曾順煌、林德興之出資,並支付廖盈瑩現金3 萬元之利息,林德興未實際繳納該筆1,500萬元充作金工公 司股款,復於同年月13日將款項1,300萬元、200萬元轉回曾敏源、林德興前開帳戶,並與曾敏源於同(13)日將上開款項轉回廖盈瑩之前揭帳戶內。再由曾順煌向廖盈瑩借款1,230萬元,並提供金工公司大小章、存摺及曾敏源、林德興之 帳戶存摺、印鑑作為擔保,廖盈瑩遂於同年月19日自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匯出1,230萬元至曾敏源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由曾敏源於同日以自己名義將1,000萬元、以不知情之胞妹 曾靖惟名義將230萬元,分別匯入金工公司前揭合庫銀行帳 戶,充作曾敏源、曾靖惟之出資,林德興未實際繳納該筆1,230萬元充作金工公司股款,復於同年月21日將1,230萬元轉回廖盈瑩之前揭帳戶內。曾敏源、林德興以此不正當方法致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文件發生不正確結果後,再將金工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遞交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誤認曾順煌等人確有實際繳納上開金工公司增資款項,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金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並先後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25日核准金工公司各增資1,500萬、1,2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3人對金工公司之交易安全。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0年7月13日合金三重字第1100002261號函暨所附廖盈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0年7月13日合金基隆字第1100002251號函暨所附林德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0年7月14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00002078號函暨所附金工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敏源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5334號、110年5月13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08033224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敏源、廖盈瑩雖非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惟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曾順煌、林德興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明知上開2次辦理金工公司增資變更登記 ,金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均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四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四人上開2次辦理 金工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人明知未實際收取股款作為金工公司營運之用,竟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廖盈瑩因出借資金而取得3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見偵查卷第124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