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秀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2號、第33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2人陳明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5822號卷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33585號卷第5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5822號卷第12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22號第33585號被 告 江秀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均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秀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被害人廖柏懿、郭定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如附表所示物品均遭竊之事實 3 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均由被害人所領回,此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自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地點 竊得物品 新臺幣(下同) 有無歸還 案卷 1 郭定明 於112年3月31日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徒手竊取郭定明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警前往被告家中,扣得右列物品。 哈密瓜9顆 (價值1,600元) 有 112偵35822 2 廖柏懿 於112年4月14日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花果山水果行店內,徒手竊取廖柏懿所管領之右列物品放置其隨身包包內得手,隨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被告離開店外後為廖柏懿攔阻,並取回右列物品。 蜜世界2顆 (價值120元) 有 112偵33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