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家鵬(原名:王少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鵬(原名:王少駿) 籍設新竹縣○○鄉○○街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20時許」,更正為「0時2分許」;第5行「辦公處所之大 門玻璃」,補充為「辦公處所之大門左邊玻璃」;第7行「2月18日1時許」,更正為「2月17日23時46分許」;第9行「 辦公處所之大門玻璃」,補充為「辦公處所之大門另一片玻璃」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他人以公訴所指方式毀損告訴人如公訴所指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被 告 王家鵬(原名王少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街00號(新竹 ○○○○○○○○)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鵬(原名王少駿)與二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石振宏位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辦公處所,並持不詳工具,將 上開石振宏辦公處所之大門玻璃、大門電子鎖破壞,並向該處所電燈開關吐檳榔汁,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石振宏。(二)於111年2月18日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共 同前往上開辦公處所,並持不詳工具,將上開石振宏辦公處所之大門玻璃砸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石振宏。 二、案經石振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車輛,在上開地點,毀損告訴人石振宏所有玻璃門、門鎖及往電燈開關吐檳榔汁之事實。 2 告訴人石振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凱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將上開車輛出借被告之事實 證人即被告之母萬星彤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向伊承認有打破玻璃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8張、現場照片30張、宇進玻璃工程行估價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次毀損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