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絃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絃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馬絃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EWELRY MOTHERHOUSE牌紅 寶石項鍊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2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告訴人游千蒂提出之JEWELRY MOTHERHOUSE保證卡照片1張」(見偵卷第24頁),及起訴書記載之「阮玉蘭」均補充更正為「阮氏玉蘭」外(偵卷第18頁阮氏玉蘭簽名參照),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件系爭項鍊於告訴人在「芯晨足體養生館」2樓3/5號房內遺失,由員工阮氏玉蘭於民國111年9月14日5時拾得,並交給店長阮 薪宇保管後(見偵卷第16頁阮氏玉蘭之警詢筆錄),就處在「芯晨足體養生館」實力管領之下。被告於此時對「芯晨足體養生館」施用詐術,使「芯晨足體養生館」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項鍊,應屬詐欺取財。其於詐欺行為完成後,繼續保有系爭項鍊之狀態,應屬與罰的後行為,此部分已包括評價於前面的詐欺取財罪,爰不再論以侵佔遺失物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冒領他人遺失之項鍊,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有施用毒品及多次詐欺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詐得財物JEWELRY MOTHERHOUSE牌紅寶石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1萬元, 參偵卷第12頁告訴人游千蒂警詢筆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JEWELRY MOTHERHOUSE牌紅寶石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高肇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6號被 告 馬絃雅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絃雅於民國111月9月15日某時許,在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因見「芯晨足體養生館」(下稱上開養生館)粉絲專頁中,刊登項鍊(下稱上開項鍊)招領之公告,其明知上開項鍊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9時51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上開養生館,向上開養生館員工阮玉蘭佯稱 :其為上開項鍊失主云云,致阮玉蘭因此陷於錯誤,遂將上開項鍊交與馬絃雅,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該項鍊所有人游千蒂去電向上開養生館人員詢問,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游千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絃雅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前述時間,前往上開養生館,向該養生館人員謊稱其為上開項鍊失主,因而詐得該項鍊之事實。 ⑵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向警方表示其代友人「阮氏芳燕」領取上開項鍊,並虛構「阮氏芳燕」照片、其配偶之姓名及電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千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養生館消費後,不慎遺留上開項鍊,嗣經其發現並去電詢問後,始知上開項鍊已遭自稱失主之人領取之事實。 3 證人阮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阮玉蘭為上開養生館員工,其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在該養生館內拾獲上開項鍊,嗣經被告自稱失主而領取得手之事實。 4 證人阮氏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阮氏芳燕不認識被告,亦不曾前往上開養生館消費,且其居留證業於111年9月1日遺失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照片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阮氏芳燕本人照片各1份 被告於前述時間,前往上開養生館領取上開項鍊,嗣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復向警方表示其代友人「阮氏芳燕」領取該項鍊,並虛構「阮氏芳燕」照片、其配偶之姓名及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詐得之上開項鍊,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等語。查被告係以前開詐術取得上開項鍊,其行為既已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則被告因詐術之行使而持有上開項鍊,為詐欺犯行既遂後之狀態,要難認係另一侵占犯行,本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犯罪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