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松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松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松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販售各類電動車之業務,本應確認所安裝之鋰電池已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以確保鋰電池之安全性,竟疏未注意此情,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 (見調偵字卷第5頁及本院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 一、被告願賠償陳淑芬、陳國偉、陳淑麗、陳清松(下稱陳清松等四人,其中陳清松兼任共同代理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 二、付款方法:調解成立同時,被告給付陳清松20萬元整,經陳清松當場點收無誤,餘額30萬元整,兩造同意被告分50期,自民國112年8月底起至116年9月底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陳清松等四人6,000元整(最後一期:116年9月底,金額:6,000元整),由被告將上述款項指定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清松)。 三、被告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71號被 告 陳松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森平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陸橋下之某攤位販售以鋰電池為輔助動力之電動自行車,並開設「綠能自行車行」(址在臺北市○○區○○街000巷內),並印有其個人名片及商業收 據以推行上開業務,其本應確保所販售電動自行車安裝之鋰電池具有穩定品質、不會於充電及放電過程中爆炸起火,並應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實施完成檢驗程序,卻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來源不明且未經上開檢驗程序之鋰電池後,即擅自將之安裝於1台以人力踩踏為主、電力 為輔之三輪型式其他慢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適有陳清松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上開攤位向陳松森購 買上開電動自行車,並於112年1月3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欲啟動該電動自行車 以搭載其母潘英珠時,該電動自行車上之鋰電池即因不明原因爆炸並快速起火燃燒,導致當時已乘坐在該電動自行車上之潘英珠閃避不及而遭大火燒傷,復經陳清松緊急將潘英珠送醫救治,潘英珠仍於112年1月29日9時17分許,在臺北馬 偕紀念醫院,因兩側臀部下肢燒灼傷、臥床、泌尿道感染,導致併發肺炎、腎孟腎炎、膀胱炎而不治死亡;而陳清松亦受到火勢波及而遭燒傷,因此受有顏面雙手及右膝2至3度燒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4之傷害。 二、案經陳清松告訴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松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將本案電動自行車販售予告訴人陳清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12年3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本案電動自行車於案發時、地起火燃燒而發生火災,火災發生原因研判為該自行車因以電氣因素(鋰電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事實。 4 被害人潘英珠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32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乘坐電動三輪車起火燃燒、 兩側臀部下肢燒灼傷、臥床、泌尿道感染,導致併發肺炎、腎孟腎炎、膀胱炎而不治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案發後,警方經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而在被告處所扣得各式電池5個之事實。 6 被告手機內之「綠能自行車行」收據截圖8張、被告所經營「綠能自行車行」名片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經營販售及改裝以鋰電池為輔助動力之電動自行車業務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搭載被害人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電動自行車販售予告訴人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2月22日路監車字第1120019437號函文1份 證明本案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種類名稱為以人力踩踏為主、電力為輔之三輪型式其他慢車之事實。 9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2年3月13日經標三字第11200009340號函文1份 證明本案電動自行車所使用之鋰電池,應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實施完成檢驗程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至被告陳松森對告訴人陳清松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犯嫌部分,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固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