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宇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澤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宇澤與侯怡安素不相識,邱宇澤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1時 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64巷2弄底,見侯怡安欲發動機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攔住侯怡安之去路,並徒手拔走侯怡安之機車鑰匙,且以口咬侯怡安之左手臂及持雨傘毆打侯怡安之背部(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侯怡安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邱宇澤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侯怡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攔住告訴人之去路、取走機車鑰、以口咬並持雨傘傷害告訴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撤回傷害部分告訴及表示宥恕被告,請法院依法斟酌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告訴人之左手臂並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及左前臂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就傷害犯行所持用之雨傘,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被告於審判中復供稱已將該雨傘丟棄而不知去向,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