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陽穎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穎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歐陽穎鴻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如善企業社 負責人許文明、陳柏豪、蕭均伊、許彬俐、黃思云(前5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 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知悉如善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許文明、陳柏豪於民國110年8月3日至9日間,以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之價格,承攬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鍾式 豆漿」委託之廢棄物清運業務,復於110年8月10日1時至5時許,由蕭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歐陽 穎鴻、許彬俐、黃思云則負責打包、搬運,將前開豆漿店內之廢棄物運送、傾倒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即新 莊區海山頭段三角子小段172-55地號土地),共計約傾倒廢 棄物9車次。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8月10日11 時許派員前往前開遭傾倒廢棄物現場稽查,當場查獲廢木材、120公升黑色袋裝之一般廢棄物約60包及廢塑膠等物品等 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明、陳柏豪、許彬俐、蕭均伊、黃思云等5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善企業社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訪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沿途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關係圖、車行歷史軌跡路線圖、同案被告許文明、陳柏豪自首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將廢木材、120公升黑色袋裝之 一般廢棄物約60包及廢塑膠等物品載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與許文明、陳柏豪、許彬俐、蕭均伊、黃思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然其所清除者,為廢棄木材、塑膠等家庭用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此外,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復念被告正值輕壯,仍有可為,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81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