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子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7 時許,駕駛其擔任負責人之允泰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一帶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欲載往臺北市某處理場,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遭員警攔查,經通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程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程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刑案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5、29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 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自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一帶欲載至臺北市某處理場,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然其所清除者,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被告僅因貪圖2千元之 報酬,即載運本件廢棄物,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是本件所造成危害尚非鉅大,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惟念其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業工作、需撫養罹病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 度交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2萬元,以資警惕。另如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而獲利2千元,屬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固係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允泰企業社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查獲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卷內尚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該小貨車係專供被告載運廢棄物所用,亦難認被告有何長期、反覆使用該等自用小貨車進行非法收集、運輸之清除廢棄物行為,且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僅為2千元,衡諸上開 自用小貨車之價值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得相差懸殊,如另沒收上開自用小貨車,無異剝奪其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