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靜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怡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曾聖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院偵字第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怡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且依刑法第361條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多次無故變更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磁紀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造成告訴人新北市政府對托嬰中心人員管理之重大損害,所為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一般公司行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對於公共托嬰中心保育人員管理、現有訴訟案件及托嬰家長對政府信任等方面之重大損害,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後續之司法追訴與審判,惟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此見本院卷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1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1289865號函,是本院認客觀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36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加重其刑)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5號被 告 王靜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怡為新北市政府委託新北市土城幼兒教保協會辦理樹林文林公共托育中心主任,負責操作、管理及維護該中心內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有之監視錄影設備,因該中心可愛班家長李蕙君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申請調閱109年5月26日托育之監視器畫面,王靜怡竟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該中心行政辦公室以admin使用者登入監視錄影設備主機一、主 機二,變更2部主機之時間設定,造成109年5月25日至28日 間之電磁紀錄毀損,致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嗣109 年6月2日李蕙君至該中心欲檢視監視錄影設備主機內之錄影紀錄時,發覺109年5月25日至28日間之電磁紀錄已毀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蕙君、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即范明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樹林文林公共托育中心監視器設置調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財產盤點清冊、頻道8影片截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主機系統畫面截圖、主機設定日誌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又本案遭被告無故變更系統時間之監視錄影設備主機2部 均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有等情,有新北市樹林文林公共托育中心監視器設置調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財產盤點清冊在卷可稽,被告無故變更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有監視錄影設備主機之系統時間,應依刑法第361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 嫌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證據罪,該條所稱之「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案件,行為人若對於已開始偵查之他人案件為湮滅證據之行為時,始該當該條之犯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6月5日發函向本署告發被 告陳怡如、康淑娟、林佩璇、丁怡萱妨害幼童發育罪,並由本署於同日以109年度他字第4069號分案偵辦,有109年度他字第4069號影卷在卷可佐。縱被告有刪除該中心監視錄影設備監視器畫面之行為,惟行為時陳怡如、康淑娟、林佩璇、丁怡萱尚非刑事被告,當時監視錄影設備內之監視器畫面非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核與刑法湮滅證據罪之構成要件未洽,實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乙○○ 附表一:主機一 編號 變更時間 1 109年5月31日17時18分許 2 109年5月31日18時許 3 109年6月1日7時52分許 4 109年6月1日7時58分許 5 109年6月1日8時53分許 6 109年6月1日20時10分許 附表二:主機二 編號 變更時間 1 109年6月1日7時52分許 2 109年6月1日7時58分許 3 109年6月1日8時53分許 4 109年6月1日20時1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