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富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879號、第10641號、第12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主 文 鍾富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鍾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在蝦皮拍賣網站向李宗嶸佯稱:能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賣予 電風扇1台等語,致李宗嶸陷於錯誤,與鍾富源相約在新 北市○○區○○○路00號「欣歡汽車旅館」202室面交,李宗嶸 於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 提款機領款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旅館202室交 易,並交付1,100元予鍾富源,鍾富源遂以要去拿取電風 扇及借取充電線為由離開202室,之後逕自離去。俟李宗 嶸未見鍾富源返回,且旅館人員於同日11時5分許至202室索討房費,李宗嶸始知受騙。嗣旅館人員報警,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鍾富源,而知上情。 (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家,以不詳設備 登錄「UT男同志交友聊天室」網站,邀約吳經富相見,並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呼叫朱緯紳所駕駛TDP-8911號營業小客車,指示朱緯紳先去臺北市○○區○○路000號 處所載吳經富,再載吳經富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 等候鍾富源,鍾富源上車後,先對吳經富佯稱借用手機等語,並指示朱緯紳於111年10月7日3時8分許,開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佯裝要下車找其妻子等語,致 朱緯紳、吳經富陷於錯誤,讓鍾富源下車,鍾富源遂持手機逃離現場,因而騙得手機1支及未付車資2,490元之利益。朱緯紳、吳經富等候多時仍未見鍾富源上車,始知遭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4時28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david」與蔣晉延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5樓住處,趁蔣晉延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蔣晉延皮包內玉 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2324號,下 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離去。 (四)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本案信用卡,佯為蔣晉延本人,於電子簽單上偽簽「蔣晉延」署名以行使,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允為消費,並交付附表一盜刷金額所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蔣晉延本人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嗣因蔣晉延接獲信用卡刷卡消費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朱緯紳、吳經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蔣晉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嶸、朱緯紳、吳經富、蔣晉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宗嶸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和泰移字第2022102004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 翻拍照片、蔣晉延先生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電子簽單、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07697號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112萊 它運字第0428-H0117號函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係於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簽名,以表示確認消費,依前揭說明,性質上屬於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詐得之手機係告訴人吳經富以0元加購,此據告訴人吳經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879號偵查卷第6頁),則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 得利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先後盜刷告訴人蔣晉延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1次詐欺得利、1次 竊盜、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蔣晉延」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簽帳單業經銷毀,此有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07697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2541號偵查卷第71頁),其上偽造之「蔣晉延」署押1 枚,因附麗於該電子簽帳單上而隨同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詐得之1,100元,就 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詐得之手機1支及2,490元之不法利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詐得合計1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蔣晉延,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蔣晉延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偽造簽名 1 111年10月22日4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全家便利超商三重新三陽店 5,000元 於電子簽帳單上偽造「蔣晉延」之署押1枚 2 111年10月22日4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萊爾富超商北縣重民店 1萬元 電子簽帳已銷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鍾富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鍾富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 鍾富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一、(四) 鍾富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蔣晉延」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