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柏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有關「處理」之記載刪除、末2行「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補充 為「於同年月10日14時許,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從而,被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犯罪事實欄所載新北市五股區棄置,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起訴書所載涉犯法條部分認被告所為,除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外,尚有「處理」廢棄物行為,而併論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許邵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案同情節),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判處罪刑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端, 於該案本院一再告戒,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已造成人民生活環境之重大污染,勸其日後應改正行為,以其他方式營生,切不可再犯,然被告無視本院苦口婆心之諭知,仍再為之,顯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理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惡性非輕,且一犯再犯,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31號被 告 劉柏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均與許邵棚(許邵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5日4時許,由劉柏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邵棚,一同載運廢棄冷氣風管等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地○地號:新北市○ ○區○○段○○○段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處沿途棄置。嗣經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檢舉後,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柏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邵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許邵棚共同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沿途棄置之事實。 3 證人即「為大實業社」之負責人高大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許邵棚共同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沿途棄置之事實。 4 本案土地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1紙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證明被告與許邵棚共同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沿途棄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又被告與許邵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