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俊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郭俊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並未借予張武一使用」,應補充為「當票由同行之張武一收執。郭俊緯明知其並未將本件車輛借予張武一,亦未向當鋪查詢或親自確認張武一已向當鋪回贖而持有本件車輛,僅因嗣後無法與張武一取得聯繫」。 二、補充「被告郭俊緯於112 年9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參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刑事判例意旨)。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未經起訴、審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將本件車輛借予被害人張武一,且未親見被害人曾向當舖領取本件車輛使用,竟向犯罪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涉及侵占罪嫌,而為本件誣告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誣告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件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加以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37號被 告 郭俊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緯明知其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某時,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持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洪誌佳所經營新月當舖質當,並未借予張武一 使用,竟意圖使張武一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1月3日9時53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本案車輛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起遭張武一侵占,而對張武一提出侵占之告訴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111年8月31日某時將本案車輛持往洪誌佳所經營新月當舖質當,嗣於同年11月3日9時53分許報案稱本案車輛遭張武一侵占之事實,惟辯稱:同年9月中旬某日起借本案車輛予張武一這2個月期間,持續有收到罰單、ETC過路費等語。 2 證人張武一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張武一陪同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將本案車輛持往洪誌佳所經營新月當舖質當前往典當質當,其後未曾將本案車輛取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洪誌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 證明本案車輛係被告於111年8月31日某時將本案車輛持往其所經營新月當舖質當,之後洪誌佳未交予他人使用,本案車輛在林口保管場直到112年1月流當之事實。 4 本案車輛111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之行車紀錄 證明本案車輛於於111年9月至同年00月間無ETC過路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