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8號
- 原告
- 侯秀芬
- 被告
- 黃珮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43號判決在案,然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係匯入威創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同案被告吳盛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亦即,被告就原告遭詐騙而受損害部分並未有何行為分擔。是以,原告非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於同案被告吳盛弘、甘以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該2名被告到庭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