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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俊彥陳伯厚朱學瑛

原告
侯秀芬
被告
黃珮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43號判決在案,然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係匯入威創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同案被告吳盛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亦即,被告就原告遭詐騙而受損害部分並未有何行為分擔。是以,原告非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於同案被告吳盛弘、甘以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該2名被告到庭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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