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方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529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534號、第485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437號、第2039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事後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郵局及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把郵局及台新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但不是我轉帳的。我之前偵查中說我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別人,是因為我當時弄錯時間等語,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 正犯,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及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㈧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34、48511 、112年度偵字第11437、2039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在夜市賣東西,月收入約3萬元,需幫忙 家裡開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郵局及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5534號卷第32頁反面、第64頁),該3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報告機關 1 洪誠易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1月26日12時4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曼」向洪誠易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店獲利云云。 111年2月14日 10時4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437號】 ⒈告訴人洪誠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1437號卷第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洪誠易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同上卷第32至35、37至39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6至11、12至1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1年2月15日 10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1日 13時42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 13時2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5日 11時26分許 2萬元 111年2月28日 10時5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日 12時26分許 2萬元 2 林嘉宸 111年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嘉宸後,以LINE暱稱「Zhang sir」向林嘉宸佯稱:可在家樂福跨境電商架設虛擬商店獲利云云。 111年2月21日 18時21分 1萬5,235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5296號】 ⒈告訴人林嘉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5296號卷第19至27頁)。 ⒉告訴人林嘉宸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37至253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1至64、67至7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11年2月24日 12時48分 6萬2,327元 111年2月25日 12時19分許 3萬5,596元 郵局帳戶 3 陳絜涵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12月底,透過臉書結識陳絜涵後,以LINE暱稱「綠水青山」向陳絜涵佯稱:可投資香港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2月22日 13時36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50分許」) 12萬元 台新帳戶(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5534號】 ⒈告訴人陳絜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5534號卷第4至6頁)。 ⒉告訴人陳絜涵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18至20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至1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4 沈尚諭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1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透過臉書結識沈尚諭後,以LINE暱稱「依依」向沈尚諭佯稱:可至澳門新葡京線上平台,利用漏洞操作遊戲獲利云云。 111年2月25日 12時18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1年2月14日10時48分許) 1,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397號】 ⒈告訴人沈尚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0397號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沈尚諭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61至65頁)。 ⒋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臺行管字第1110000440號函附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6至67頁反面)。 連江縣警察局 5 黃智謙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0年10月1日21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智謙後,以LINE暱稱「芝佑」向黃智謙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5軟體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26日 18時46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8511號】 ⒈告訴人黃智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8511號卷第5至7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智謙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同上卷第24至45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至16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備註 匯款時間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