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建亦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808號、第3830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亦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沈建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老師」等 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兼領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提領贓款後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建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建亦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再依「陳老師」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變更登記為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夕裕公司)之代表人,並提供夕裕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夕裕公司中信帳戶)與本件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載)。嗣由沈建亦於如附表一「被告領款、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轉匯或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依「陳老師」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陳老師」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政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王俊清、洪名旭、林沛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月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因沈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建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夕裕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1 日府產業商字0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808號 卷第22頁、第35頁、第79頁至第82頁、偵字第38300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偵字第45766號卷第32頁背面),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陳老師」、受「陳老師」指示前來之「收水」人員、交付工作手機、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被告之其他成員,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111年10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交付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及 夕裕公司中信帳戶,依「陳老師」之指示提領、轉匯、轉交金融帳戶款項,使用本件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彼此聯繫、面交提款卡、密碼供其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再層轉上手,是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並非臨時起意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等情甚明。益徵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另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就其本案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劉政易之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參與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互有分工,是 以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基礎事實相符,又經本院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審理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外,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陳老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被告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各係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同 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除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並參與轉 匯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陳稱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家中尚有阿姨及母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 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犯行,惟其並未因此實際獲取對價,或分得上開詐得款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依示提領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本件提領、轉匯詐欺款項取得不法報酬,或就詐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即無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 工作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第三層帳戶 被告領款、轉匯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頁碼 1 劉政易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政易,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政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日11時28分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30分匯款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11時40分,轉匯39萬元至夕裕公司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11時40分轉匯30萬250元 ②同日11時47分,轉匯24萬5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劉政易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808號卷第5頁、第6頁、第18頁) 2 陳麗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麗雪,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麗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匯款26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46分,轉匯20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58分轉匯50萬元至沈建亦中信帳戶 ②111年12月27日11時轉匯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7日11時39分、46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金城分行,分別提領47萬元、3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2時11分、1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6萬元;於同日12時20分、21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上北可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陳麗雪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69頁、第100頁、第102頁) 3 王俊清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俊清,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俊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45分匯款5萬元、同日時47分匯款2萬元、同日時51分匯款10萬元、同日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9時57分、10時4分,陸續轉匯99萬元、3399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14分許,轉匯50萬元至沈建亦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28分、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型分行分別提領45萬元、5萬元 王俊清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72頁、第73頁、第53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161頁至第163頁) 4 洪名旭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名旭,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名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6日9時36分匯款60萬元 ②同日11時14分匯款9967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11時27分,分別轉匯55萬元、3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2時7分,轉匯45萬元至沈建亦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6日12時17分、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發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於同日12時47分、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康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1萬元 洪名旭之證述、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75頁、第76頁背面、第49頁、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8頁) 5 林沛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沛蓉,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沛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3日17時3分匯款10萬元 ②同日時5分匯款1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7時8分,轉匯2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4日0時4分許,轉匯445000元至沈建亦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宏旭門市提領10萬元;於同日13時29分、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和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05000元 林沛蓉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79頁、第181頁) 6 陳世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世杰,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世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4時57分匯款16萬8,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5時1分,轉匯16799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5時6分,轉匯8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5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勝門市提領8萬元 陳世杰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3頁至第85頁) 7 陳月秋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月秋,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5時1分匯款12萬元至瑞興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16時17分轉匯12萬元至夕裕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日16時32分、34分先後提領8萬50元、53萬60元 陳月秋之證述、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45766號卷第8頁、第10頁、第4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