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大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帳號暱稱「文財神」(下稱「文財神」)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以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負責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他人詐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包裹。㈠乙○○與「文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玲」與丙○○加為LINE好友後,向 丙○○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惟須先提供金融卡始 得匯入資金以購買材料,並可減少稅金支出及取得補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開源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代碼Z00000000000、收件人王新忠),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雅門市, 並透過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予「楊玲」,嗣乙○○即依「文財 神」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香雅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再依「文財神」指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上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而獲得1千元之報酬。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丙○○郵局帳戶 資料後,乙○○與「文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丙○○郵局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後供匯入遭詐騙款 項之人頭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4日21時30分許,接續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向丁○○佯稱其先前預購商品誤遭設定為經銷商 ,且之後該經銷商有購買商品,若需取消該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個資,並輸入驗證碼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7月24日22時10分、同日22時 21分許,轉帳2萬0,230元、2萬9,987元至丙○○郵局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丁○○發覺 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丙○○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丙○ ○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康博包 裝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1紙、告訴人丁○○提出之土地銀行自 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5、45至95、104、10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僅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業 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特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附予敘明。 ㈢被告與「文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2次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不同告訴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線,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於本件案發時尚未滿19歲,涉世未深、思慮不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復兼衡其分工情形、參 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前於炭烤店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 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丙○○郵局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報酬為1千 元,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屬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並未供稱有因此部分犯罪而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就此部分獲有報酬,難認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丁○○遭詐騙轉入丙○○ 郵局帳戶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後,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