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國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國興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國興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東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鈺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東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東鈺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0年9月1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玉芳佯稱:可至京東金融網投注獲利云云,致洪玉芳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14時36分 、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44萬元至上開東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劉國興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自上開東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匯出134萬元(含洪玉芳遭詐 欺匯入款項,不手續費15元)至東鈺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臨櫃提領130萬元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洪玉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東鈺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7195號 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111年度偵字第3720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第46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70頁、第7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數次詐騙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第106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 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環保業、需扶養18歲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可取得5%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7272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萬4,500元(計算式:〈44萬元+45萬元〉X5%=4萬4,5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