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亞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719號、第50028號、第52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亞軒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而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將其 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子榮《以誠為本》」(以下 簡稱「張子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子榮」復另以吳亞軒名義向經營數位禮券買賣平台之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請「台灣智點;Taiwan IntelligentPoint(即TWiP)」金流代收服務。該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江美治、張嘉慧、吳宗翰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江美治、張嘉慧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希幔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實際上係用以購買TWiP),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退還TWiP為由,讓希幔公司退款至吳亞軒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吳宗翰則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吳亞軒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均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江美治、張嘉慧、吳宗翰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美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張嘉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吳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亞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美治、張嘉慧、吳宗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新光銀行開戶身分證明文件、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客戶資料查詢、自動化服務申請狀況查詢及交易明細、希幔公司112年7月18日希幔字第1120718002號函暨相關資料、被告虛擬帳號入帳紀錄、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2年2月15日函暨警示帳戶一覽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希幔公司虛擬帳號申請會員資料及入款記錄暨查詢資料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4719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79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13頁、第115頁;111年度偵字第50028號偵查卷【 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52103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6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予「張子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幣託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網拍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希幔公司虛擬帳戶或被告實體帳戶 證據資料 1 江美治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6時許,假冒順發3C門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江美治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部分客戶資料外洩,因此身分變更為代理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5日 19時12分許/ 10萬元 ②111年11月25日 19時18分許/ 10萬元 ③111年11月25日 19時25分許/ 10萬元 ④111年11月25日 19時31分許/ 10萬元 ⑤111年11月25日 19時36分許/ 10萬元 ⑥111年11月25日 19時42分許/ 10萬元 ⑦111年11月25日 19時49分許/ 10萬元 ⑧111年11月25日 19時55分許/ 10萬元 ⑨111年11月25日 20時2分許/ 10萬元 ⑩111年11月25日 20時9分許/ 10萬元 ⑪111年11月26日 (起訴書誤載為「25日」,以下皆同) 20時22分許/ 10萬元 ⑫111年11月26日 20時26分許/ 10萬元 ⑬111年11月26日 20時32分許/ 10萬元 ⑭111年11月26日 20時35分許/ 10萬元 ⑮111年11月26日 20時39分許/ 10萬元 ⑯111年11月26日 20時43分許/ 10萬元 ⑰111年11月26日 20時47分許/ 10萬元 ⑱111年11月26日 20時53分許/ 10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⑦0000000000000000 ⑧0000000000000000 ⑨0000000000000000 ⑩0000000000000000 ⑪0000000000000000 ⑫0000000000000000 ⑬0000000000000000 ⑭0000000000000000 ⑮0000000000000000 ⑯0000000000000000 ⑰0000000000000000 ⑱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江美怡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87頁) 2 張嘉慧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嘉慧佯稱:因其在旋轉拍賣APP販賣商品,需要富邦帳戶作連結,故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7日 15時5分許/ 10萬元 ②111年11月27日 15時13分許/ 10萬元 ③111年11月27日 15時26分許/ 10萬元 ④111年11月27日 15時32分許/ 10萬元 ⑤111年11月27日 15時40分許/ 10萬元 ⑥111年11月27日 15時47分許/ 6萬5,000元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張嘉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41頁、第48頁反面至第68頁) 3 吳宗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可老師(什麼都賣什麼都不奇怪)」向吳宗翰佯稱為蝦皮的內部員工,可代為購買蝦皮內之衣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7時53分許/ 1,2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吳宗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0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