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建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建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白色手機壹支、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程建富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欺集團」 ,更正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21行「32分」,更正為「4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5月23日本院準備(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曹廷勝」、「王子良」、「陳興龍」」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國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各該罪 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 、44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4380號判決意見參照) 。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欲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雖未得逞,仍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主文所示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22、25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白色手機各1支、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日常生活聯絡之用,非專供犯罪使用,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16號被 告 程建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建富因缺錢花用,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國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程建富負責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程建富即與「阿德」、「阿國王」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誘使雷靜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財經觀點大爆炸」群組,並以暱稱「陳美詩」之名義向雷靜佯稱下載「華晨」APP並與「華晨專線客服NO.018」加為LINE好友,依指 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雷靜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並與「華晨專線客服NO.018」加為LINE好友後,依指示 分別於下列時間,陸續投入款項:㈠於112年9月1日11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27巷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收款專員之「曹廷勝」,並拿取收據1張;㈡於112年9月6日10時8分許,在同上址處,將現金300萬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華晨公司收款專員之「王子良」,並拿取收據1張;㈢又於112年9月15日9時32分許,在同上址處,將現金370萬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假冒華晨公司收款專員之「陳興龍」,並拿取收據1張。後 因雷靜接獲警方通知疑似遭詐騙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告知警方詐欺集團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200萬元。嗣程建 富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依「阿德」指示,於112年9月17日中午某時,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某廁所內拿取工作用無門號白色手機1支及裝有白色襯衫、西裝 外套、公文夾及識別證套之大背包後,改由「阿國王」以工作用白色手機之Telegram指示程建富於同日19時50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27巷口附近超商,列印出該詐欺集團先前偽造之華晨公司「林家良」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 張,欲至上開巷口與雷靜面交收取現金200萬元時,即遭現 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程建富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上開工作用白色手機各1支、現金收款收據 、工作證各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建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阿德」及「阿國王」指示,於112年9月17日1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27巷口前與告訴人雷靜面交欲收取現金200萬元款項,並拿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簽署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曹廷勝」「王子良」、「陳興龍」所交付之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 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阿德」、「阿國王」、 「曹廷勝」、「王子良」及「陳興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