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15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卉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卉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是事實欄一第10行「盈昌投資公司」,更正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章魚3.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至少三名以上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15號
被 告 林卉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卉庭自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章魚3.0」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此部
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4470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而
林卉庭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外,分別
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1日
10時31分許起,向許明惠佯稱:如透過盈昌投資公司投資,
得有獲利云云,致許明惠陷於錯誤,因而應允交付款項投資
,林卉庭再依「章魚3.0」指示,於112年7月19日15時55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拿坡里披薩永和店前,向許明惠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65萬元,並將該集團提供之盈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交予許明惠收執,嗣許卉庭
再於112年7月19日16時18分許,將前揭收取之贓款全數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後方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嗣因許明惠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卉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許明惠收取465萬元,再交予該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2、其雖辯稱係從事工作始為上情,然不知悉所屬公司名稱、地址、公司負責人,亦曾詢問對方大筆款項為何不逕匯款卻要透過面交,卻仍因需錢孔急仍依指示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明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其遭該詐欺集團訛詐後,因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465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4 告訴人提供之現金收據單1紙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465萬元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擷圖 被告上揭收款、回水犯行之事實。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該案甫於112年5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卻仍於112年7月19日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