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卉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715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卉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卉庭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是事實欄一第10行「盈昌投資公司」,更正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 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章魚3.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至少三名以上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15號被 告 林卉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卉庭自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章魚3.0」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70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而 林卉庭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外,分別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0時31分許起,向許明惠佯稱:如透過盈昌投資公司投資,得有獲利云云,致許明惠陷於錯誤,因而應允交付款項投資,林卉庭再依「章魚3.0」指示,於112年7月19日15時55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拿坡里披薩永和店前,向許明惠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65萬元,並將該集團提供之盈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交予許明惠收執,嗣許卉庭 再於112年7月19日16時18分許,將前揭收取之贓款全數在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後方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嗣因許明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二、案經許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卉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許明惠收取465萬元,再交予該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2、其雖辯稱係從事工作始為上情,然不知悉所屬公司名稱、地址、公司負責人,亦曾詢問對方大筆款項為何不逕匯款卻要透過面交,卻仍因需錢孔急仍依指示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明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其遭該詐欺集團訛詐後,因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465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4 告訴人提供之現金收據單1紙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465萬元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擷圖 被告上揭收款、回水犯行之事實。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該案甫於112年5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卻仍於112年7月19日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洪郁萱